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思涵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沙發,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晚8時5分許」,更正為「當晚8時13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晚上8時5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13分許」。
(三)證據補充: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基隆市消防局二大隊暖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相及採證位置圖、現場照片)—翌日(2月7日)凌晨0時許同址之火災,與本件被告燒炭自殺燒燬租屋處客廳沙發一節無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人賃屋居住,本應遵守規約,維護租屋處之設備及居家安全;詎被告僅因感情不順,即萌生輕生念頭,為尋短見而不顧房東、鄰人及大眾公共安全及財產,選擇在租屋處內燒炭方式自殺;復不慎引發火勢,致使房東即告訴人 魏守正 所有、擺放於客廳內之沙發遭燒燬,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影響鄰居居家安全,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燒炭後,見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旋即打消自殺念頭而自行滅火,並於消防人員抵達前,即已將火勢熄滅,幸未造成人命傷亡或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非為侵害他人法益、暨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國中肄業)、職業(服務生)、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張思涵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涵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4樓向魏守正承租之屋內,為圖自殺,在客廳地板燒碳自殺,火勢引燃後,不慎燒毀客廳沙發,並產生煙,致生公共危險,鄰居見狀報消防隊前來救火,消防隊員抵達前,張思涵自行滅火,消防人員於當晚8時5分許抵達後,乃將張思涵送醫。
二、案經魏守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思涵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魏守正之證詞,119受理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消防局談話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又同址房屋於翌(7)日凌晨0時37分全部燒毀一節,經查,被告於6日晚上8時5分許,由消防人員送醫,出租人魏守正於當晚9時許前往查看,已無火源,亦無冒煙,事後火災鑑定報告認以電源配線實心線短路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此部分燒毀之結果,尚難認應由被告負責,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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