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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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邦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委任被上訴人邦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前即曾於同年11月21日委任訴外人富鼎公司。又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那張紙是如何取得?因為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欠錢,情急之下才會未看清楚合約內容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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