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56年5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52年4月3日起因照顧不慎引起腦部缺氧,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搖頭晃腦未回答問題(見本院99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吳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大致正常。週歲左右因母親疏忽導致缺氧發紺。雖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後來的發展明顯遲緩。不曾就學,亦不曾工作過。病前人際關係退縮,吳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絜。注意力渙散。態度完全無法配合。表情淡漠或傻笑。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回應。雙手偶有不自主動作。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99年8月3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998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經身障鑑定為智能障礙極重度,無法表達,不敢外出,可以自行走路大小便可以自理,但吃飯、洗澡生活起居均需人從旁協助,相對人自幼即由父母照顧,母於99.6.9死亡,現由外傭、父親及家人協助照料,與聲請人同住,案兄及案姐均居住附近,本案聲請人願意擔任本伴相對人之監護人,其他家人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和相對人居住在一起,相當清楚相對人狀況,故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9032107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平日由其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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