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3月間結婚。被告婚後沉迷賭博、積欠賭債,並在外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並自81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期間被告幾無與原告見面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30餘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66年12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資料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沉迷賭博、積欠賭債,並在外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並自81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期間被告幾無與原告見面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30餘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住在兩造隔壁,被告婚後喜歡賭博、喝酒、愛帶女人;兩造同住時被告曾因跟原告拿錢,因此吵架離家,後來我才知道是互助會的錢被被告標走;被告曾經帶我們隔壁家的年輕女子去淡水同居,被告已經未和原告同住和聯繫快30年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且被告於81年間無故離家,自此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未再有何溝通、互動,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等情,堪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者外遇,又被告於81年間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餘年,長期未聯繫,顯無繼續維繫雙方感情之意願,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已長期未有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