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 許麗雲
許益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李宜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許天文 與訴外人 許林 寶貝育有4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 許麗卿 。坐落於新北巿三重區龍門段8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巿三重區三和路3段101巷14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許天文所有,民國99年11月1日許天文死亡後,系爭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登記為許林寶貝所有,再於106年間以贈與之名義登記為被告所有。㈡78年10月間,許天文欲修繕系爭房屋及增建系爭房屋之3、4樓而有資金需求,遂商請伊先向彰化銀行貸款,伊再將前開貸款金額借予許天文,另約定應清償予彰化銀行之借貸本息由許天文與4名子女共同清償,自78年10月起至93年7月止,伊清償前開彰化銀行貸款本息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5萬4761元(下稱系爭款項),故伊對許天文有同額之借款債權。㈢許天文死亡後,許天文對伊所負之債務由子女繼承,被告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以此計算,被告二人應清償予伊之金額各為163萬8690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等應負擔之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3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許天文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許天文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房屋雖曾為修繕而有向彰化銀行貸款,但已由4名子女共同繳付應清償之貸款,並於93年全數清償;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許林寶貝、許麗卿為許天文之繼承人,許天文於99年11月1日死亡,許天文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許林寶貝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天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卷39、41、69、71頁,下稱家繼卷)附卷可佐,及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事件調閱系爭房地辦理分之割繼承登記為許林寶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核閱無誤(家繼卷135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對許天文有借款債權,被告繼承許天文之債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許天文於78年間為修繕及增建系爭房屋,向其借貸資金,原告因而向彰化銀行貸款,故其等二人就原告清償予彰化銀行之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許天文,許天文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除應證明曾交付借款予許天文外,尚須證明確有基於借貸合意交付金錢予許天文,及兩造合意以應清償予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數額作為兩造借款之金額。原告固舉許天文曾簽立書據載明:「…現有銀行貸款立金額,暫時由子女們共同分期還款,還款額四個子女支出不平均的金額…」(家繼訴字卷337頁),且許林寶貝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審理時,曾證稱前開書據中許天文所指之銀行貸款為原證7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所示之總金額,都是子女共同湊錢繳付,不足額之部分再由原告支出(本院卷112頁)為證。然細究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上所載之借戶姓名為許林寶貝(家繼訴卷201、203頁),並非原告,78年間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借貸人究為何人,已非無疑,則主張係其向彰化銀行貸款後,再將貸得之金額借予許天文乙節,已難憑信。再者,許林寶貝及被告等人雖不否認就彰化銀行之貸款有共同籌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然兩造為手足關係,向彰化銀行貸款之時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同住期間授受金錢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或為協助許林寶貝清償貸款,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委任處理事務,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清償許天文向原告之借款一端,故尚不能單憑被告等人有金錢之授受作為許天文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原告既未舉證其與許天文間曾就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亦未舉證曾交付借款予許天文,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許天文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應負擔之款項,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63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