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40、3441號、111年度偵字第2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維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游維真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 方嘉敏 、告訴人 李姵儀盤詠欣邱伯 宣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見偵緝3441號卷第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40號
第3441號111年度偵字第27317號被告游維真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姵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盤詠欣、 邱伯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維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並坦承除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外,同時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送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等情,另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外,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數個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文件本署案號1被害人方嘉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存款。110年10月29日19時9分許110年10月29日19時25分許2萬9,985元2萬9,985元上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111年度偵緝字第3440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2告訴人李姵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9時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0月29日19時33分許2萬7,695元上開中華郵政111年度偵緝字第344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3656號)3告訴人盤詠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17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0月30日19時3分許3萬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111年度偵字第27317號4告訴人邱伯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21時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行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9,027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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