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8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5年、108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告陳智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自111年6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600-G3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