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邱煙祥 於民國(下同)90年2月7日下午
3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有「汽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營業大貨車已於85年5月4日繳銷牌照,並已出售予他人,惟因年代久遠,買受人之資料已遺失、無法提供;伊目前並非該營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亦無駕駛該車違規之事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始由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故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外,如逕行舉發者,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給予受處分人在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易言之,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就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則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三)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9月23日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罰之前,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並未將該違規通知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送達予違規駕駛人「邱煙祥」,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50號卷第8頁),揆之首開法律規定,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在裁決前依法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另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計算,是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難謂允當,於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舉發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