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為:原告在民國9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桃園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作,但沒拿到報酬,此係因被告作業疏失致將原告該有的薪資匯入他人帳戶所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是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公務員,並非原告之僱主,亦未積欠原告薪資;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桃園有承攬工程,且因工作人員不足,有僱用鐘點工,鐘點工須由工地領班提出名單,且均須受訓、上課及加入勞工保險後,始得上工,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會依據工地領班提出之名單,匯入名單所示工作人員之個人帳戶,原告並不在名單上,自無從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書狀中自陳其係「在桃園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作,但沒拿到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個人與原告顯無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已非有據;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作業疏失致原告未能取得薪資云云,惟就該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法條規定,即難信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負任何舉證責任,從而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映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