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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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 許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28日
102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宗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宗仁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故與 蔡承達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臺灣彩券行營業時間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閩南語「你番仔」之言詞辱罵蔡承達,足以貶損蔡承達之人格。
二、案經蔡承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宗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蔡承達稱「你番仔」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認為與告訴人有理說不清,所以才會說「你番仔」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不是要罵告訴人,其是要找告訴人理論云云。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因為其認為其與告訴人說的話,告訴人都講不聽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你番仔」是一般日常用語,其上班時自然而然會這樣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這樣講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誣賴其,其只是要跟他解釋,且這是閩南人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47號卷第3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卷第11頁、
10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或特定身分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所述之「番仔」者,「蠻人」之謂也,指攝他人野蠻不講理,未經教化。又上開彩券行於營業時間內,屬不特定人得進出選購彩券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上開彩券行內辱罵告訴人「你番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對告訴人貶抑、輕蔑、羞辱之詞,顯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原審所認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在說三小話」,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部分,依後述說明,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除前開有罪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外,另以閩南語對告訴人辱罵稱:「你在說三小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固指被告有對之指稱:「你在說三小話」等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其有說「嗆三小」或「你在說三小話」,固可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言及該語,惟閩南語中之「你在說三小話」或「你嗆三小」,係「你在說什麼話」或「你嗆什麼」較粗俗之說法,並無貶抑、輕蔑、侮辱之意,非屬侮辱之言詞,被告指稱該詞,即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部分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