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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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黃渙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下同) 江美智 於民國85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為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借據,由江美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30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共分240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8.03%減碼年息0.13%合計7.9%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7.41%),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償。詎江美智至89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積欠本金計57萬7132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還款前後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713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