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告 林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息20%按日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3年2月6日止,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新台幣(下同)49萬9,03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就信用卡消費帳款尚有24萬9,752元(其中消費款為9萬3,074元、利息為15萬6,678元),及其中9萬3,074元部分自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