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告 謝秉舟

被告考選部

代表人 劉孟奇 (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5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張瑜鳳

法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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