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意,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行使準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罪內涵較高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以繳納其所積欠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9,589元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卡片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被害人等、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3號

  被   告 彭智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傑前與 張玉婷 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日,利用住在張玉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之機會,趁張玉婷未注意之際,竊取張玉婷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彭智傑竊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未經張玉婷同意或授權,即在遠傳電信語音系統輸入張玉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張玉婷名義盜刷繳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費新臺幣(下同)9,589元,致遠傳電信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玉婷本人刷卡繳費,而同意刷卡繳費,再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繳費款項,足生損害於張玉婷、遠傳電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張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在遠傳電信語音系統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並未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與被告使用,而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輸入其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之事實。

3

證人 彭金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4

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帳單明細。

證明被告輸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繳納電話費9,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竊盜、詐欺得利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6305)、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5-****-****-7279)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刷卡繳納之電話費,於112年1月19日業已由國泰世華銀行扣回繳款,是就被告詐得之電話費9,589元部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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