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參加化妝品多層次傳銷事業,因聲請人所參加傳銷制度須先自行購買貨品,聲請人乃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貨品,然聲請人不諳行銷,所購買之貨品大都無法轉銷,又無法將貨品退回傳銷公司,使聲請人因此囤積大部分貨品。而聲請人以信用卡刷卡進貨之卡債,因聲請人未能獲利而無法繳納償還,聲請人遂因而背負債務。嗣聲請人放棄前開傳銷事業,從事水泥臨時工,收入並不穩定,致前開債務未能清償,利息卻越滾越多,因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聲請人負債越來越重,終致積欠鉅額債務。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計有現金卡債務新台幣(下同)904,472元、信用卡債務1,021,756元、信用貸款856,951元,債權額總計2,783,179元。而聲請人現今僅有之財產總額為280,000元及國瑞牌1992年份,排氣量1587cc汽車1部,目前以水泥工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並不固定,是聲請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2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⑴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
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目錄之記載,聲請人僅有現金280,000元及國瑞牌1992年份,排氣量1587cc汽車1部,有其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為憑。聲請人雖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聲請人就自己生活費之支出,按內政部九十五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銀行,其破產程序之進行應為單純,大抵一年內可以完成破產程序,則依上開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於宣告破產後一年內所需生活費用,一年計有110,520元(計算式:9,210×12=110,520),而聲請人現有資產280,000元,於破產宣告時屬破產財團,則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及聲請人一年之生活費後,聲請人尚餘於119,480元(計算式:280,000-50,000-110,520=119,480),可資證明聲請人若經破產宣告,其破產財團足有清償破產程序所必要支出費用及供財團債務分配之可能,而認有破產實益。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呈報之債權,與聲請人陳報之債權尚有出入,即有須經訴訟程序方能確定之可能,非如聲請人所述於一年內即可完成破產程序;若以二年之辦案期限計算,則聲請人之二年生活費用及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破產財團即不足支應。故本院衡諸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實非前開聲請人所陳之現金280,000元所能支應。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反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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