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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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