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許艶麗 相對人 姚秀琴 關係人 姚黃不池
許文金 許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姚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艶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文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許文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能明確回答問題,會不斷搖晃身體、喃喃自語。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認知有下降,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部分需要他人照護。②經濟活動:已十幾年沒有購物經驗。③社會性:自言自語,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④無獨立生存能力。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灰白髮,缺牙,偏瘦,動作緩慢,身上有異味。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但自言自語,答非所問。②記憶力:差。③定向力:差。④計算能力:差。⑤理解、判斷力:差。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自言自語,有聽幻覺。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精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日期自民國89年11月22日起。3.明德醫院 陳中和 醫師於107年8月15日開立思覺失調症的診斷書。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年輕發病至今,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日常生活部分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10月1日彰醫精字第1070500308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及夫已死亡,關係人姚黃不池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文金、許文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文金、許文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許文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關係人姚黃不池經通知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文金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文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