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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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滿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滿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或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檸檬果實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金滿因患有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時58分許,在 陳香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前方,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陳香所有種植在該處之檸檬盆栽上之檸檬果實4顆剪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金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高金滿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將告訴人陳香所有種植在該處之檸檬盆栽上之檸檬果實4顆剪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欠錢遲遲不歸還,我現在因生病需要用錢,告訴人有錢買新房子,卻不願意還錢,我因為氣不過,特別跑去小北百貨購買剪刀,去她住處前方把她的檸檬剪下來,剪下來後就送給路過資源回收的人,我是氣不過而毀損被害人的東西,不是竊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告訴人拒不還款,被告因此氣憤難忍,出於報復心理才將告訴人所有之檸檬剪下之後送人,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應不構成竊盜罪,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紀錄及心智發展-門診處方明細、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病歷及門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之剪刀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按所謂「竊取」,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在持有人不知情之情狀下,破壞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持有之行為。倘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之主觀心態,即具有竊盜之故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刻意去告訴人住處前方剪她的檸檬,告訴人檸檬是我剪的,我剪下來後,騎車到隔壁條路,遇到資源回收的阿嬤,就送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9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卻刻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持剪刀將告訴人所種植之檸檬果實剪下,並且將所剪下之檸檬果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至加以處分,依前揭說明,難謂無竊盜之故意,而其不告而取之行為,自該當於「竊取」行為無疑。
2.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包含行為人在主觀上認識到自己係違法、持續性地破壞他人對於所竊取之物之本體或價值之支配關係,並且使自己或他人對於該物之本體或價值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檸檬是我剪的,我剪下來後,騎車到隔壁條路,遇到資源回收的阿嬤,就跟她說「阿嬤,這個送給你吃」就送給她了,當時是因為剛好遇到資源回收的阿嬤,所以就送給她,阿嬤有跟我道謝,她說謝謝,不好意思,就收到她的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由被告經刻意挑揀僅剪下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檸檬果實」,並將所竊得之檸檬果實帶上機車後,攜離犯案現場,嗣後又將所竊得之檸檬果實轉贈送他人等情,顯係有意擷取具有經濟價值之檸檬果實部分,並將所竊得之檸檬果實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人之地位將所竊得之檸檬果實加以處分,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對其所竊取之檸檬果實,在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氣憤難忍,出於報復才將告訴人所有之檸檬剪下云云,僅屬被告本案鎖定以告訴人為對象下手犯案之犯罪動機,對被告行為當下(即被告剪下告訴人之檸檬果實並且攜離犯案現場之當下)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生影響。更何況,倘若被告僅係出於毀損之意思,破壞告訴人所有、種植在該處之檸檬盆栽,豈有將剪下之檸檬果實帶上自己機車並攜離犯案現場之理?此與一般基於毀損之目的,恣意剪毀他人物品,單純破壞他人物品之完整性之情節尚有不同,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有將告訴人所有之檸檬果實剪下後建立新監督管理支配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金滿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亦為新臺幣(下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提高至50萬元,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足以剪斷檸檬樹之枝葉,可見其質地銳利且堅硬,若持以攻擊人,勢將產生一定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就其病史中,鬱症、躁症症狀皆曾出現,就其犯行前後之靜和醫院門診病歷所載,於案件發生前,已將近1年未回診,未規則服藥;被告犯案當時雖未有明顯躁症、躁症發作之情形,但被告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且對事件後果、法律刑責的理解度亦不佳,推估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現實判斷力已受影響,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案時,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8000521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受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持兇器行竊,惟所持兇器乃日常生活可使用之剪刀,犯案時間又係在凌晨時分、無人在場之時,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所竊得之檸檬果實4顆,價值實屬低微,兼衡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雙相情感疾患,鬱症、躁症症狀均有之,被告及其親屬長年均為被告之疾病所苦,被告犯案時,復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戒慎警惕,僅因與告訴人有其他糾紛,即伺機在告訴人家門前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審酌被告因罹患雙相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其衝動控制及問題解決能力均不佳,且對於事件後果、法律刑責之理解度亦均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所竊得之檸檬果實,價值實屬低微,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限,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雖同意並親赴本院調解室欲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仰賴領取政府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檸檬果實,價值實屬輕微,且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犯後對其持剪刀將告訴人所有之檸檬盆栽上之檸檬果實4顆剪下之客觀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扣案,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罹患雙向情感疾患多年,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有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之情況,且衝動控制不良,因此建議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免類似犯行發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8000521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後來有持續在靜和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審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自我行為控制,確有命其持續接受專科醫師精神治療之必要性,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並應重建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院所或機構完成精神治療療程(或至少8次),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金滿供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檸檬果實4顆,為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