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紫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紫玲於民國109年7月25日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柯○○,000年生)沿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右側車道行駛,行經九如一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行進方向之「下匝道專用號誌」行駛,逕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前述路口,欲直行駛入九如一路214巷。適告訴人 林其昌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九如一路迴轉道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欲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擦撞,致林其昌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告訴人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表示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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