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婷鈺 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被告 李雨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婷鈺以被告李雨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號駁回在案,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
7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誤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110年7月26日轉送至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7月23日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婷鈺於108年1月7日18時30分,
在臺北市外貿協會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之「2019人類圖流年預爆會」(下稱預爆會)中,擔任即席口譯,詎被告李雨橙竟將即席口譯之內容作成逐字稿,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連線網路,將之上傳放置於Evernote上,再將連結傳遞予他人,供他人下載,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嫌云云。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李雨
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沒有上傳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舉辦的2019人類圖流年預爆會全程演講內容到Evernote,伊雖然有參加上開演講,但沒有錄音錄影,後來也無任何人提供當天演講錄音錄影資料,讓伊翻譯製作成逐字稿,伊沒有看過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2545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7到55頁這些資料等語。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李雨橙涉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黃婷鈺指稱 張振洲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另經不起訴處分)告知係被告將本案逐字稿置於Evernote上為其論據。經查,張振洲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告訴人的學生,上人類圖的課程2、3年,另外還有參加人類圖的討論社團,是個LINE群組,裡面有200多個成員,其中一個成員有參加2019年年初的演講,他將演講內容打成逐字稿,並把逐字稿上傳到Evernote供群組裡的人觀看,伊發現後就將這個連結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回覆伊一個讚的手勢,並詢問伊是誰傳的,伊回她說不確定,因為記得當天有看到香港的人類設計學院之類的,如偵㈠卷第45頁的內容。108年3月時告訴人或告訴人的同事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知道逐字稿究竟是誰提供的,伊當時回答不確定、不清楚,但他們希望伊給出一個名字,伊印象在上開200多人的群組裡,李雨橙很活躍,依稀記得他打字很快,伊說好像是李雨橙,但不確定,當時伊有嘗試要再找LINE的紀錄,但是該活動之後,108年1月伊換了一個新手機,因系統不相容,致手機的紀錄都沒有了,所以伊已經沒有辦法從LINE群組找到備份。演講時伊有見過李雨橙,但他就像路人一樣經過而已,伊是透過他的LINE上面的照片認出他,但彼此沒有講過話。伊根本不確定打逐字稿的人究竟是誰等語,則張振洲既無從確知上傳本案逐字稿之人為何人,自不得僅憑其臆測之詞,而據論被告有何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再參諸卷內張振洲於LINE群組轉傳供他人下載本案逐字稿連結等資料,亦無從據以追查該連結之逐字稿究竟為何人製作並上傳至Evernote,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詢問張振洲上開連結之逐字稿究竟為何人製作並上傳至Evernote,張振洲臆測係被告所為,即率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移送意旨所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犯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⒈被告於原署109年5月13日偵查中已承認其有參加108年1
月7日18時30分舉辦之預爆會,且系爭逐字稿是其上傳至Evernote網站供不特定人下載閱覽。
⒉證人張振洲最初便明確告訴聲請人系爭逐字稿是由被告所製
作並上傳至Evernote上,且該證詞與上開被告自承事項相符,足證系爭逐字稿確實是由被告上傳至Evernote供多數不特定人閱覽,則證人張振洲事後改稱不知道、不確定系爭逐字稿是由誰所製作、上傳,已與最初證詞不符。且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偵查庭承認有和證人張振洲透過Line聊過天,故被告與證人私下相互認識,是否因此恐有串證之虞?抑或因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將證人張振洲轉列為被告,致使證人張振洲懷恨在心而故意變更證詞?原不起訴處分均未審究上情,即逕採證人張振洲嗣後變更之證詞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其採證顯有重大違誤。
⒊被告之上傳行為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公開傳輸
罪」之罪責,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竟隻字未提,未依法訴追被告之不法行為,甚至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足徵原處分明顯有嚴重疏失。
⒋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原署檢察官對於妨害名譽部分
以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聲請移轉管轄,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後,由原署以109年度偵字35417號案件偵辦;惟原檢察官從未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僅憑被告以及證人張振洲單方證述即為不起訴處分,難令聲請人信服,爰聲請再議。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則認:
⒈聲請人稱證人張振洲前後證述不一,然而:
⑴經查證人張振洲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8月7日警詢
時以及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9日偵查中,均為一致之證述,稱伊有參加人類圖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其中一個成員有參加聲請人2019年年初的演講,並將演講內容打成逐字稿後張貼在筆記軟體Evernote上供群組裡的人觀看。伊發現後將這個超連結給聲請人,當時聲請人有詢問伊是誰傳的,伊回聲請人說不確定。108年3月時聲請人或其同事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知道逐字稿究竟是誰提供的,伊當時回答不確定、不清楚,但他們希望伊給出一個名字,伊印象在上開20
0多人的群組裡,李雨橙很活躍,依稀記得他打字很快,伊說好像是李雨橙,但不確定。伊根本不確定打逐字稿的人究竟是誰等語,此有證人張振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㈠卷第72頁、第87頁以及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㈡卷》131頁至第132頁)。因此堪認證人張振洲證述前後一致,並無聲請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形。
⑵又證人張振洲於108年6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其身分
為證人至同年8月7日始變為犯罪嫌疑人,此有該2次警詢筆錄首頁在卷可稽(附偵㈠卷第71頁及第81頁),可見證人張振洲證述一致,並非因聲請人事後對其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後始改變其證述。
⒉聲請人稱被告於原署109年5月13日偵查中已承認其有參加
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舉辦之預爆會,且系爭逐字稿是其上傳至Evernote網站供不特定人下載閱覽。然查該次偵查中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並未有坦承上傳系爭逐字稿之行為,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㈡卷第11頁至第14頁)。該次聲請人以及其告訴代理人陳鎮宏律師均有到庭,並分別於偵查筆錄之受訊問人及告訴代理人欄位簽名,足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議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Evernote頁面上,並無法看出係何人整理上傳或分享,此有偵㈠卷第109頁至第117頁之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因此自不得以聲請人未能提供積極證據之指訴,遽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⒊聲請人稱原署聲請移轉管轄經駁回之後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
見。然而原檢察官於109年5月13日偵查中已有傳喚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陳鎮宏律師到庭,並就被告妨害名譽以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聲請人以及其告訴代理人陳鎮宏律師分別提出問題以及對被告所述表示意見,有該次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11頁至第14頁),因此並無未給與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各點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7日18時30分參與臺北市外貿協會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之預爆會演講,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在現場沒有錄音錄影,也沒有任何人提供當天錄音錄影資料給我,我沒有將當天演講內容翻譯製作成逐字稿,也沒有看過偵㈠卷第47至55頁之逐字稿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聲請
人指稱證人張振洲告知係被告將本案逐字稿置於Evernote上云云為其論據,惟證人張振洲初於108年6月21日警詢時即證稱:108年3月中旬聲請人用電話打給我,也用messenge
r問我是誰傳的誰洩漏的,我告訴她「有可能」是一位在「人類圖航站」Line群組裡叫李雨橙的人(即被告)在現場寫的筆記,因為他打字很快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72頁);核與其嗣於108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這個逐字檔是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聲請人的同事一直問我,我記得群組裡的被告打字很快,所以我覺得是他,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被告上傳的等語(見偵㈠卷第87頁);及於109年6月
9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聲請人的學生,我上課上了2、3年,我另外還有參加人類圖的討論社團,是個LINE群組,群組有200多個成員,其中一個成員有參加2019年年初的演講,將演講內容打成逐字稿,並上傳到Evernote供群組裡的人觀看,我發現後就將連結傳給聲請人,聲請人詢問我是誰傳的,我回她說我不確定;108年3月時聲請人或聲請人的同事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該逐字稿究竟是誰提供的,並希望我給出一個名字,我就我的印象在上開200多人的群組裡,被告很活躍,依稀記得他打字很快,我說好像是被告,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偵㈡卷第131、132頁)均相符,顯見證人張振洲始終證述一致,並無聲請人所稱「嗣後變更證詞」之情;然其所證內容僅屬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你有上傳10
8年1月7日18時30分舉辦的2019人類圖流年預爆會全程演講內容到EVERNOTE嗎?」,被告答稱:「沒有」;再於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你說你現場沒有錄音錄影,後來有無任何人提供當天演講錄音錄影的資料,讓你翻譯製作成逐字稿?」,被告回答稱:「沒有。我沒有翻譯過這個」,此有當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1至14頁);上開程序復經聲請人與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鎮宏律師全程參與,及經檢察官於被告答辯如上後,分別詢問聲請人與陳鎮宏律師「有無補充」,均未見2人爭執被告當天曾有承認本案犯行之表示;另上開筆錄亦無「被告當天曾坦承本案犯行」之記載,且經參與全程之聲請人及具有法律專業之委任律師陳鎮宏辨認無誤後分別簽名於上,而得信與真實相符,綜上足見被告當日並無聲請人所稱有坦承本案犯行之情事,而係堅詞否認之。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Evernote網頁截圖,亦無從看出究竟係何人製作、上傳(見偵㈠卷第47至55頁);且由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稱:那天在臺北市外貿協會國際會議中心入場購票大約有700人等語(見偵㈠卷第17頁),可見參與預爆會演講之人數眾多,則本案當有係其他人所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犯行,尚難僅依證人張振洲基於被告打字很快為基礎所做出之臆測,率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
六、綜上所述,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採認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認原處分為違法,即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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