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美珍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法院調解情形),因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
7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重新分行、後壁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款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2,302元、674元、2,464元,核其數額堪認無分配實益;另聲請人名下遠雄人壽、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信銀受統一超商員工福儲之統一超商福儲信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712號案款之財產,業由本院選任之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於109年7月1日裁定之處分方法進行,業經本院109年11月27日認可之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在案,嗣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196萬7,011元分配予全體相對人(含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管理報酬5,000元、代墊油資473元)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0年2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新北院賢民季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函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相對人於110年9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清算財產存款雖計有10
8萬8,907元,但其中99萬1,029元係因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後,剩餘分配予聲請人之案款,實質上聲請人存款僅有9萬7,878元,與聲請人收支情形顯不相當,就聲請人自陳聲請前兩年內收入342萬5,873元及支出193萬2,293元,尚餘149萬3,580元(計算式:342萬5,873元-193萬2,293元=149萬3,580元),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聲請人存款不應僅有9萬餘元,恐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再者,聲請人在存款極少之情況下,竟能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即22萬8,031元代變價處分方法,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無任何剩餘之資產,可認聲請人有財產及收入不實之記載情形。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以避免聲請人濫用免責制度,保障相對人之公平受償等語。
(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爰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查:聲請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於統一超商任職,月薪約為7萬餘元,並因每月獎金、補助不同而有浮動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信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予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又其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認為為2萬6,494元,故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為342萬5,873元,業經其以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且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項目費用總額為63萬5,856元(計算式:2萬6,494元×24月),經扣除後尚餘279萬17元(計算式:3,425,873元-635,856元=2,790,017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196萬1,538元(各債權人債務總額、受償金額詳如附表),亦有管理人所出具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二第136至137頁),又全體相對人經確定之公告債權比例及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亦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9年5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在卷可參(同上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1頁)。是本件全體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196萬1,538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79萬17元,核屬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該條所列之各款要件,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相對人中小企銀固稱: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聲請人存款不應僅有9萬餘元,且聲請人在存款極少之情況下,竟能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即22萬8,031元代變價處分方法,足認聲請人有財產及收入不實之記載情形云云,惟聲請人於106年8月18日起即遭相對人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薪資3分之1(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
0號卷第39至41頁),已難認有故意隱匿存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其餘相對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難以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依消債條│繼續清償至消│消債條例│繼續清償││編││││於清算執│例第133條規定│債條例第141│第142條│至消債條│││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行程序中│所應清償之最低│條所定各債權│所定債權│例第142│││││比例│已受償金│數額(即279萬│人最低應受分│額20%│條所定債││號││││額│17元×公告債權│配額之數額││權額20%│││││││比例)│││之數額│├─┼─────┼────┼────┼────┼───────┼──────┼────┼────┤│1│臺灣中小企│3,846萬│76.35%│149萬│213萬178元│63萬2,606元│769萬│619萬│││業銀行股份│8,503元││7,572元│││3,701元│6,129元│││有限公司││││││││├─┼─────┼────┼────┼────┼───────┼──────┼────┼────┤│2│和潤企業股│1,191萬│23.65%│46萬│65萬9,839元│19萬5,873元│238萬│191萬│││份有限公司│8,000元││3,966元│││3,600元│9,634元│├─┴─────┼────┼────┼────┼───────┼──────┼────┼────┤│合計│5,038萬│100%│196萬│279萬17元│82萬8,479元│1,007萬│811萬│││6,503元││1,538元│││7,301元│5,763元│├───────┴────┴────┴────┴───────┴──────┴────┴────┤│備註:││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事件109年5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279萬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