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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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2日9時50分許,佯裝刑警大隊隊長致電乙○○,謊稱乙○○涉及銀行法案件,指示乙○○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致乙○○陷於錯誤,在電話中告知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將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甲○○。甲○○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提取附表一、二、三所示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93,000元得手,嗣再交付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提款機監視器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老吉」、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老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惟本案雖係「老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刑警大隊隊長之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僅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老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假冒親友行騙等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此一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不無疑義。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詐欺手段為何,只在接獲指示時,去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並提款等語(偵卷第5頁),是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求償3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而調解未能成立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393,000元,於被告
將該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後,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據其偵查時供述明確,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1│109年9月22│新北市○○區○○路158│3萬元│││日12時44分│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2│109年9月22│同上│3萬元│││日12時46分│││├──┼──────┼───────────┼───┤│3│109年9月22│同上│3萬元│││日12時48分│││├──┼──────┼───────────┼───┤│4│109年9月22│同上│1萬元│││日12時51分│││├──┴──────┴───────────┴───┤│小計10萬元│└─────────────────────────┘附表二(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1│109年9月22│新北市○○區○○路139│2萬元│││日12時57分│號彰化銀行福和分行││├──┼──────┼───────────┼───┤│2│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2時58分│││├──┼──────┼───────────┼───┤│3│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2時59分│││├──┼──────┼───────────┼───┤│4│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0分│││├──┼──────┼───────────┼───┤│5│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1分│││├──┼──────┼───────────┼───┤│6│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1分│││├──┼──────┼───────────┼───┤│7│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2分│││├──┼──────┼───────────┼───┤│8│109年9月22│同上│3千元│││日13時3分│││├──┴──────┴───────────┴───┤│小計143,000元│└─────────────────────────┘附表三(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1│109年9月22│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日13時11分│福和郵局││├──┼──────┼───────────┼───┤│2│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12分│││├──┼──────┼───────────┼───┤│3│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13分│││├──┼──────┼───────────┼───┤│4│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14分│││├──┼──────┼───────────┼───┤│5│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16分│││├──┼──────┼───────────┼───┤│6│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17分│││├──┼──────┼───────────┼───┤│7│109年9月22│同上│2萬元│││日13時18分│││├──┼──────┼───────────┼───┤│8│109年9月22│同上│1萬元│││日13時20分│││├──┴──────┴───────────┴───┤│小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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