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69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送受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未曾來臺,兩造並無共同之住所地,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兩造原約定共同居住地為我國,則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中華民國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30日移署入字第107006548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107年4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03846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摘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至11頁背面),堪認兩造在印尼舉行婚禮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兩造從未共同生活,期間至少已逾4年2個月餘,且此分居狀態顯可歸責於被告,亦足證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是以,兩造分居多年,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