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原告 高癸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39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ll2年6月24日14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公館路85巷與公館路口,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檢附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W0873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函覆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11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39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機車當時係停在福安宮停車場之出口處,而該位置顯然是在現場所畫設紅、白標線之範圍外,故根本無線可越,被告稱原告有紅燈越線(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似乎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機車車身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故系爭機車紅燈越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原告陳述書
影本、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34273號函影本、檢舉錄影採證光碟、被告112年8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93096號函、原告112年8月11日申請書、被告112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18403號函影本、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機車車籍查詢等件(本院卷第33-61頁)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觀以採證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單
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檢舉車輛停等於車道右側,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並設置有停止線,而系爭機車即停在超越停止線之前方靠近路口處(見本院卷第47、4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且其機車車身係完全越過停止線後,始停下以停等紅燈,故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法官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啟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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