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8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834號原告 楊千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非因處罰機關拒絕作成裁決書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㈢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