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育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育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7、11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0月24日」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6、8至1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該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本院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至6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9至10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所陳述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