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陸培松 ,沿台北縣汐止市○○○路,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新台五號與連興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因疏忽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騎乘GQV-七七三號機車上載丙○○之甲○○行經該處,雙方發生擦撞,致甲○○及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倒地後,心有未甘,竟用腳踢乙○○營業小客車車門,致車門夾到乙○○之手指及小腿,乙○○因此受有右食指、中指、無名指多處瘀腫及有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全體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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