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86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
7月間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9樓住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金倪 施用(數量不詳)。嗣於9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經李金倪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網路咖啡店中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1.67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金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7公克,有該局93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799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接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益徵被告及證人李金倪所稱渠等間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應可信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數量達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係轉讓少量毒品予李金倪個人施用,不能證明已逾行政院所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本件適用裁判時法律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合先敘明。故本件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李金倪,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李金倪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與人交往,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1.67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吸管二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明,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不足遽認此等扣案物要與轉讓李金倪之毒品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