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19日23時許,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聲請書誤載為123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站在路邊欲攔計程車之乙○○○,造成乙○○○倒地,受有頭部前額血腫、左眼瘀腫、鼻樑瘀腫合併彎曲、右胸瘀腫、左膝血腫等傷害,甲○○並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則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3年7月19日北鑑字第93071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祐民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去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自首上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駕駛機車肇事致乙○○○受傷而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經賠償損害新臺幣3萬元,顯有悔意,告訴人並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此有94年3月18日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朱嘉川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件:和解書影本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