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惠君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糾紛,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頂部、兩側臉頰、唇部、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黃淑麗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為真。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277條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問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上述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