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添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辱罵告訴人 王秀玲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於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擅自移動告訴人之機車,與告訴人言語間產生衝突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查中表示不願與告訴人調解等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為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