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著手牽離前揭腳踏車」應更正為「以徒手方式著手牽離前揭腳踏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及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竊取普通重型機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107年9月間犯下本案類型之竊盜罪,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MINGHER牌、綠銀灰色腳踏車1輛,因被告僅著手竊盜尚未既遂即為查獲,則前揭扣案物非屬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