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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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旭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即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應提出財產清冊(應記載資產現值,並就各項財產提
出證明文件及「交易市值」之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債權人名冊(應記載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清償期及債權證明)、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債務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㈡聲請人應依前項財產清冊記載資產總額即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