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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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張瑞文 被上訴人 王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
7號案件),係違法判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案件),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去函豐田汽車公司查明車輛設備等,原審仍依刑事第一審判決依據而予判決,上訴人深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該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則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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