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18號聲請人 彭建淳 聲請人 彭建文 聲請人 彭瑞杏 聲請人 彭文玉 聲請人 彭瑞蓮 上列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8年1月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等迄今並未繳納。且查聲請人彭建淳、彭建文為被繼承人之子係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7年9月9日即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遲至107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3個月,其聲請於法亦難謂有合。而聲請人彭瑞杏、彭文玉、彭瑞蓮等則為後順位之繼承人,承前所述,前順位繼承人因拋棄繼承不合法,故仍已為繼承,聲請人彭瑞杏、彭文玉、彭瑞蓮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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