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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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芷儀陳岡凰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07,81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鈞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企業社擔任電扇零件組裝員,採按件計酬制,每月收入約15,000元,另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租屋津貼3,2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各領有2,965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惟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派代表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企業社,每月薪資不固定,平均約1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6、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核其前開主張與所提出證據內容尚不甚相悖,應堪採信。基此,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房屋租金6千元、水電瓦斯費約2,76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各為3千元、1,380元,,加計手機通信費599元、膳食費6千元、加油費約1千元、雜支約1千元,總計約12,979元等情,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確有上開房租支出,對於其餘開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惟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債務人上開所提列之12,979元,未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自屬客觀可採。惟聲請人自述其每月領有3,200元之房屋租金補貼,並據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1071257712號函覆確認在卷,故其每月租金支出自應扣除上開租金補貼,是其每月房租實際支出應為2,800元(計算式:0000-0000=2800),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應為1,400元,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1,379元(計算式:1400+1380+599+6000+1000+1000=11379)。
(四)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 渠等 既均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渠等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又聲請人自陳上開3名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965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並扣除補助金各2,965元,每人每月扶養費尚須支出11,901元(計算式:00000-0000=11901),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尚須支出5,95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1901÷2≒595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7,85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951×3=17853)。
(五)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17,853元後,已無餘額用以清償債務,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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