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曉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100年3月6日」應更
正為「100年9月24日」;第15行之「11號房」應更正為「
110號房」。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曉薇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背面)。
二、核被告石曉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貫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背面),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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