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許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許家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蕭振宏 (由本院另案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為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與他人共同下手竊取賣場內陳列商品,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共同犯罪所分擔之工作及角色、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
548元、嗣後全數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頁),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