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4號聲請人 蔡昆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家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游家合於111年12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1月31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仍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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