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3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王鈺翔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69號被告盧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永安路765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有王鈺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王鈺翔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盧威駕車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王鈺翔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仁心堂中醫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