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並經法院判處刑罰,本次犯行甚至是在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已尋獲而由被害人 張珈瑋 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號被告李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永興路口,見張珈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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