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甲○○
6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54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第七三-一地號土
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1年9月29日因繼承分割而取得坐
落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是上
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丁○○、己
○○○、丙○○、戊○○無合法權源,自81年9月29日起
,竟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
尺(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以實際
測量面積為準),並在其上擅自搭蓋如照片所示之地上物
供居住使用,經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
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橘色
部分,並擅自在其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地上物,
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
(三)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先於100多年前同意出
借予被告祖先「 劉柔弱 」無償建造土角厝平房居住使用之
事實。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因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64條及第472條第4款所明
定。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與第三
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
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
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
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
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957號判決意旨)。是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
先於100多年前同意出借予被告祖先「劉柔弱」無償建造
土角厝平房居住使用。惟其使用借貸效力僅止於原告祖先
與被告祖先「劉柔弱」間,且被告祖先「劉柔弱」死亡後
,原告祖先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縱原告祖先未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至原告後,若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則被告或其祖
先「劉柔弱」縱經原所有人(即原告祖先)無償提供使用
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即原告),
而對原告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甚明。再者,原告自81
年9月2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地後,即多次向被告及其他占
用系爭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足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
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當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
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俾符法制。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是本件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不付任何代
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
該土地之代價。又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亦為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另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再者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係
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申
報地價百分之8以為計算,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20元÷12月×8%=28.8元(每平方
公尺每月之賠償金);28.8元×12平方公尺=345.6元≒
346元(被告佔用面積每月之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但因考量相當於租金請求權5年時效問題,故僅向被告請
求5年之賠償金即346元×12月×5年=20736元(91年12
月28日至96年12月27日止之5年損害金)。並請求自96年
12月2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346元之租金等。
(五)本案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適用。查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為鐵皮搭設,且該屋所坐落之基地,均係在他人所
有之土地,被告並無任何可使用之權利,及無任何可占用
之正當權源,與未有依法申請建造並辦理保存登記,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何有權利之濫用?況該路段甫剛擴
寬,且政府亦無徵收計畫,及原告經營小吃店生意,店面
臨大馬路,客人將車停在店面前之大馬路,不但危險亦不
方便,影響原告經營利益甚鉅,為此原告擬要回系爭土地
後先規劃作為客人停車之處,將來興建時可納入作為規劃
與建蔽率面積之計算基準等情,其保護之利益遠較被告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更值得保護。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然上述條文之適用,以土地所
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之際為鄰地所有人明知卻不即提出異議
為限。是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人,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及原告自81年9月29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始發現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迭已敘明,顯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有間,殆無疑義。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補小段第
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原告又非在房屋越界建築之際明知卻不即提出異
議,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難謂
為權利濫用,至被告所有之房屋經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後是
否有倒塌之虞,要非所問。
(六)再者,參諸被告明知該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幾經原告反
應、異議卻堅不與原告商議、支付對價或承購基地(被告
雖於97年1月24日民事起訴答辯狀中表示願以一年2000元
即每月167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上開價額與原告請
求之數額顯差異甚遠,且原告欲將要回土地先作為客人停
車之用,以維安全等經濟利益考量)。又被告等主張倘原
告不願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等使用,只好等將來處理隔壁
地號109占用地,再一併處理地上物(房屋)返還土地,此
經被告以書狀自承明確,執意無償占用他人土地等情狀甚
明。故原告依法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侵害請求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況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
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3至4千元,其行
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
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及71年
台上第737號判決意旨)。況該路段甫剛拓寬,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且政府亦無徵收計畫,及原告經營小吃店生意,
店面臨大馬路,客人將車停在店面前之大馬路,不但危險
亦不方便,影響原告經營利益甚鉅,為此原告擬要回系爭
土地後先規劃作為客人停車之處,將來興建時可納入作為
整體規劃與建蔽率面積之計算基準等情,其保護之利益遠
較被告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更值得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無權利濫用之適用。
末以,倘 鈞院認定兩造間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而涉權
利濫用之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被告依法應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事實及道路須
再拓寬致系爭房屋將無法使用云云,負舉證之責任,方符
的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184條、民法第12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等。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所示,伊於81年9月29日取得73-1地號土地繼承
權為地主,但據被告「 阿叔 」 劉丙丁 所言,有關佔用時閒
取得為早期約100多年前,祖先劉柔弱和原告祖先協議並
經同意後在此地號土地上建造土角厝平房居住。協議內容
是因欠錢抵債或出租或無條件等是屬有同意之事實,因早
期山林地不值錢,有關占用面積約16平方公尺為指附圖所
示橘色部份,經到樓上(因無隔間,且為鐵皮屋)實地以
界樁就寬度、長度再除2為1半,即約為12平方公尺,原告
並未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
(二)有關此佔有案,是被告祖先於早期日據時代約100多年前
經原告祖先同意建造房厝,否則如何繼續和平相處100多
年。而在94年6月23日原告甲○○於向(A)劉丙丁及(B)
劉清全 兩住戶討返還佔用73-1號土地,為處理地上物時,
依據協議書內容之履行給予以上兩住戶各補償金10萬合計
20萬,原告甲○○地主在協議場合時,自己也坦承祖先於
早期是由同意被告租先建造房厝之情事。有關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橘色部份,並非本被告所搭蓋之地上物。
(三)原告所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內容案例
與本案是屬不同情事,因無租金之承租或出租更無合約到
期之事。有關7500元之租金乃是意指劉丙丁及劉清全兩住
戶之地上物房厝有出租給承租人之總和數目,不是由原告
甲○○地主所出租於承租人,當然不能以此來算。原告既
然知道祖先於早期有同意被告祖先於73-1地號上建造房厝
就沒有所謂請求五年之損害金情事。更何況原告現在所居
住地方也為世居,是被告丁○○住戶之對面巷子相距約15
公尺處。
(四)依據73-1地號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為被告所占用面
積約為12平方公尺是屬於小面積且是銳角三角形(因是處
於房間臥室部份)如果被拆除那就不保存房間臥室之完整
,所以被告願以一年3500元向原告承租以上佔用3坪之土
地,以表誠意,如果原告不願出租3坪就只好等將來處理
隔壁地號109占用地,再一併處理地上物(房屋)返還土地
。佔用他人之土地為應該返還他人之土地,乃是負責理所
當然,有關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佔用之土地,可不必馬上
就要拆屋還地,公所有表示未來還要再一次道路拓寬,想
必佔用面積是縮為更小,或根本無法居住,自然能解決此
爭議,故被告先承租系爭房地實有意義。
(五)於幾十年前被告之土塊房厝因損壞須重建(為現原告12平
方公尺部份),經被告父親 劉金萬 與堂弟劉丙丁2人前往
原告住處告知重建情事,並徵得同意,若當時原告未同意
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應即時阻止,但其當時未阻止,
應屬同意使用。另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金萬所建造,其死
亡後,房屋僅屬地上物使用權,且無財產登記,何來繼承
或拋棄繼承情事。
(六)被告主張該地區為鄉村區而非城市地方,故租金計算方式
為:4320元÷12月×4%=14.4元(每平方公尺每月之賠償
金);14.4元×12平方公尺=172.8元≒173元(被告佔用
面積每月之損害金)。5年之賠償金為172.8元×12月×5年
=1036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影本
乙份、相片數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其在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地上物及占有使用等情俱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雖被告等另以前揭各項理由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係經原告祖先
同意建造房厝之事實,均未見被告等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理
由之具體說明之證據、並舉證以實其說證明確有合法占有、
使用之權源,是被告等主張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顯難予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應給付損害金者,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
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9年
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
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亦為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佔用面積
每月346元之損害金,未逾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年
息百分之十為:4320元×12平方公尺×10%=5184元;每月
為:5184元÷12月=432元),被告雖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妥,惟原告請求之主張既未逾上開規定,且系爭土地坐落
之處亦非屬全然偏僻之鄉村地區,金額亦非至鉅等情,是認
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而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附
圖所示之A部分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0736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
2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6元之
損害金,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