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宏杰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中和街口時,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適有乙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路○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乙00見狀閃煞不及,謝宏杰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乙00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足部等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詎謝宏杰於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乙00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乙00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8時12分許,謝宏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肇事逃逸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經文化路5號前,適有丙00站立於文化路5號前, 謝弘杰 因駕車不慎而撞倒丙00,致丙00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撕裂傷2公分、右臉頰擦傷、雙前臂、雙膝及右髖骨等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提告訴),詎謝宏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丙00摔倒在地受傷後,亦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乙00及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宏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第1-3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25、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00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丙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00部份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8頁,丙00部份見警卷第6-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6、18-26頁)。參以: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乙00、丙00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害人乙00、丙00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8頁),可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乙00、丙00受傷後,仍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乙00、丙00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乙00、丙00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2人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00、丙00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乙00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賠償被害人丙0020,000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1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