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准維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36、1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准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併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A、B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併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
㈠、梁准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運輸及販賣,詎與 王鴻財 (綽號「 小黑 / 小白 」,未據偵查,另案遭通緝滯留大陸地區)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鍾 (音)」成年男子,基於運輸、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梁准維依王鴻財指示,於民國
101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高鐵○○○○站停車場出入口處,收受「小鍾」所交付套膜、袋包覆完整之海洛因球46顆及1袋(如附表A部分編號1、2),將之運輸攜回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居處。嗣於102年
1月4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如附表A部分編號3)密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陳志國 (綽號「 白友 」)聯繫,相約在高雄○○地區碰面洽商海洛因販賣事宜,迨同年月11日被告再度以上開門號手機聯繫陳志國交付,梁准維隨於是日(11日)晚間取出上述海洛因,並攜其所有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A部分編號4)供買方秤驗,偕不知情胞兄 梁志彬 搭乘不知情友人 蔡銘信 所駕駛0000-0
0號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道路口閃避警方路檢遭追緝,於當晚11時26分許,在同市○○區○○橋與○○路一段路口前被攔停,查扣梁准維丟藏車下之上開套膜、袋包覆完整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80.22公克,驗餘淨重179.97公克)、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海洛因未及交付而販賣未遂(上揭事實以「A」代稱)。梁准維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㈡、梁准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擅自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與王鴻財、 簡宏達 、 陳韋綸 、 王詠榮 基於運輸、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擬自國外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販賣牟利。自102年
4月間起,由持用大陸門號之王鴻財於102年5月2日電話聯絡陳志國(經另案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確定),議定以一塊海洛因(約344公克)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販入王鴻財所能取得之海洛因全部。旋由人在○○曼谷之梁准維(前於102年2月10日從臺灣出境)接應,簡宏達並於102年5月29日飛抵○○曼谷與梁准維會合,且梁准維洽商 朱韻中 協助(經另案判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確定)覓得王詠榮、陳韋綸(均經另案判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確定)願意至○○以體內夾帶闖關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返臺,王詠榮、陳韋綸乃相偕於同年6月5日搭機前往○○曼谷,經梁准維接機安排住宿在「0000」飯店,簡宏達則先於同月10日返臺,嗣梁准維於同月11日、12日,先後攜帶包覆完整之海洛因至上開飯店,交王詠榮、陳韋綸吞食及塞進肛門後,旋於各該當日搭機先後夾帶走私運輸入境返臺,住宿桃園縣○○市○○路○段○○○巷○號「○○商務旅館」000號房,簡宏達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絡,並於同月13日凌晨時分入住該旅館000號房,監看王詠榮、陳韋綸排出海洛因情況。因警方前已針對陳志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簡宏達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毒品已以人體夾帶方式入境,因情況急迫,乃逕行搜索上開旅館000號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急搜字第18號裁定准予備查),現場查扣包覆完整之海洛因127小顆、6大顆,並經檢察官核發檢查身體鑑定許可書,帶同王詠榮至○○○○醫院檢查再排出海洛因9小顆查扣,共計扣押套膜包覆完整之大小海洛因球142顆(如附表B部分編號
1、2)(海洛因合計淨重660.36公克,驗餘淨重659.99公克);另得簡宏達同意搜索其入住之000號房,查扣其上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B部分編號3),並循線查獲梁准維(上揭事實以「B」代稱),且梁准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76、130-
13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經查:
一、
㈠、關於A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梁准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永康警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3-28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56背頁﹚;原審卷第11、38、110頁;本院卷第46、63背-64、129背、144背-145頁),證人蔡銘信、梁志彬皆證述遭查扣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見警㈠卷第31、35頁),除有永康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可稽外(見警㈠卷第38-47、55-69頁),復有如附表A部分所示套膜、袋包覆完整之海洛因、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扣案足憑,其中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海洛因無誤(詳如附表A編號1、2所示數量或重量﹙含純度暨純質淨重﹚),有該局
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㈠卷第40頁)。而被告與海洛因買方陳志國間於102年1月4日、11日之電話聯繫,亦有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參(見偵㈠卷第23-24背頁),輔以陳志國供陳: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門號,係關於延誤洽購毒品時間事宜之說明(見偵㈠卷第110背-111、115-116、120-121頁),由是可證被告關於海洛因之(國內)運輸及販賣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B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㈠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1、38、110背頁;本院卷第63背-64、129背、145-146頁),核與證人簡宏達、朱韻中、王詠榮、陳韋綸等人之證言相符(見永康警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66-79、80-87、88-93頁;海巡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卷甲﹙下稱警㈢卷﹚第3-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69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26-28、30-32、40-41背、49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第8、16-17、25-29頁),亦有海巡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地檢署檢查身體鑑定許可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救護紀錄表(見警㈢卷第33背-52頁);被告、簡宏達、王詠榮、陳韋綸等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見警㈡卷第114-118頁;海巡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丁第34-38背頁);簡宏達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48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0-72頁)可稽。另有如附表B部分所示套膜包覆完整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以及中華航空登機證、高鐵車票、房間登記表、記帳便條紙等扣案足憑,其中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海洛因無誤(詳如附表B編號1、2所示數量或重量﹙含純度暨純質淨重﹚),有該局10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㈡卷第44頁)。復次,陳志國供 陳原 擬價購該B部分所查扣海洛因(見海巡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乙第2-4頁;偵㈠卷第109-112、119背-121、181-183頁;偵㈢卷第11-13背、36-37背頁),有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1909號通訊監察書可參(見海巡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卷丙第16背-25頁)。末者,簡宏達、王詠榮、陳韋綸(以上三人俱為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之正犯)、朱韻中(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之幫助犯)、陳志國(販賣海洛因未遂)等人因該B部分情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均經判處不等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81-91頁;本院卷第82-95、123-126頁)。由是可證被告關於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販賣,未及交付即遭查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兩度運輸海洛因(B部分兼係從○○走私進口)擬販賣予陳志國,數量龐大,價值甚鉅,於毒品流通環節,若謂陳志國為大盤毒販,則被告更係源頭毒梟,其無畏嚴刑誅戮,運販鉅量毒品,無非為層轉賣出牟求暴利。關於A部分,被告不諱言稱運輸販賣海洛因,可從中抽取3萬或5萬元(見警㈠卷第27頁;偵㈠卷第75頁);關於B部分,觀諸陳志國迭於電話聯絡中屢就價格討還,尤以「追錢給你們,直到現在才清楚的寫此訊息給你,坦白跟你講,其實你給我的價錢,我本來大可不要接,因為給這種價,老實說在這我就可處理到了,而且不用被催到壓力很大,可以等我處理好再結也可以?真的大家產地價都明白多少,而你們真的賺太多啦!沒關係,這次價錢是我答應的,就算倒貼,我也會作」之簡訊內容(見偵㈢卷第15背頁),俱可徵被告主觀上具營利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口之物品。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依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為防止煙毒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凡在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且以毒品已實行輸送即足,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犯罪之完成(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26年滬上字第74號等判例參照)。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為己抑為人,更不區分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為己或受託為人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至指定之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交易,苟已起運,縱未抵達預定之他地,概屬運輸毒品既遂。其次,毒品販賣行為著手後,以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始目的,既在於販賣,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同時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其屬法條競合,應擇販賣未遂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
㈠、
⑴、A部分(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販賣未及交付),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持有海洛因(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販賣海洛因未及交付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法條競合,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與王鴻財及綽號「小鍾(音)」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關於被告(國內)運輸之事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共
犯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某人)在不詳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被告與陳志國於102年1月4日聯絡商討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定於(同年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地區交易……(乃將之取出搭車遭查獲)」(見起訴書第1頁第8-9行、倒數第3行至第2頁第2行),核屬被告基於運輸犯意將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海洛因帶回臺南之描述,該等可得特定之運輸事實,堪認業已起訴,經本院就此起訴事實,審酌卷存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其具體事實略為:被告於101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高鐵○○○○站停車場出入口處,收受「小鍾(音)」交付海洛因後,將之攜回臺南○○居處而(國內)運輸毒品,無涉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
㈡、
⑴、B部分(走私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進口販賣未及
交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持有海洛因(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販賣海洛因未及交付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係法條競合,祇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與王鴻財、簡宏達、陳韋綸、王詠榮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察陳志國為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販賣之買方,誤認其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共犯等人)共組跨國運
毒、販毒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2頁第18-23行),顯然已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起訴,僅漏引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而已。
㈢、被告上開A、B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異時異地,顯具獨立性,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以始終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作肯定供述為必要,苟各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曾經一度為犯罪之自白,即得邀取減刑寬典,且不論自白、否認之先後關係。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A、B部分犯行,均詳如前述貳、一、㈠㈡所引關於自白之卷證。針對B部分之偵查中自白,被告歷來坦承在○○將毒品交王詠榮、陳韋綸體內夾帶走私運輸返臺,固迭隱飾其有海洛因之認知,然就檢察官訊問「海洛因」來源一節,針對題旨「海洛因」之前提,供陳交付王詠榮、陳韋綸體內夾帶無誤(見偵㈠卷第243頁),難謂非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堪認係自白犯行,不因稍早於同一期日之訊問中否認知悉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而否定其之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A、B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其可憫恕之情狀程度應達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等判例,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運輸、販賣毒品危害甚鉅,乃萬國公罪,國際走私更是跨境流散毒害,情節重大,社會對於國家防制毒品無不殷切期盼,向來亦係政府嚴查掃蕩之犯罪,被告年輕力富,無視毒品之繁刑嚴誅,刻意犯禁,敵視法規範之意識昭然,即便招供坦承犯行,惟查其運販鉅量海洛因諸情,並無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同情而矜憫饒恕,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A、B部分犯行均予自白,業依法各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為十五年以上,實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此外,被告供述王鴻財(綽號「小黑/小白」)及綽號「小鍾(音)」者涉案情節,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渠等犯行一節,有永康警分局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並檢附警方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6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關於A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以被告基於(國際)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一級毒品進口犯意,與綽號「小黑/小白」(下稱「小黑」)及不詳成年共犯共組跨國運毒、販毒集團,由被告於101年11、12月間起,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小黑」之000000000000門號聯絡集資自○○販入海洛因走私運輸返臺販賣牟利,而A部分遭查扣之海洛因,即是被告與共犯所覓得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以人體夾帶方式自○○走私運輸返臺所排出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國際)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就此固概括自白認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細繹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自100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2日止),復經本院函請各該航空公司查覆入境航班起飛地結果,於起訴書所指101年11、12月間謀議自○○走私運輸海洛因,迄102年
1月11日遭查獲止,並無其出境至○○,或從○○入境之紀錄(見警㈡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02-107頁,按國外地點為○○○、○○),足見被告並未出境至○○安排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事宜。雖被告0000000000門號與「小黑」000000000000門號自101年11月22日起有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背頁),然通話內容不明,欲據以認定此乃被告與「小黑」間就上述自○○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於嚴格證明法則要求須達無客觀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言,已然薄弱,遑論無以查認人在臺灣、柬埔寨或澳門之被告,倘有所謂之共同意思,就為達成從○○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目的,究有若何之角色分擔,或發揮何等之功能性作用?從起訴書就被告遭查獲此部分海洛因之來源略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夾帶海洛因入境(見起訴書第1頁第16-17行),攸關走私運輸管制物品進口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夾帶人員與入境時間等事實,盡付闕如,亦可窺該等起訴事實於卷內無從稽考,以致起訴事實描述空泛,移審後復未據檢察官立證證明,在在難以被告概括之認罪表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真實性之情況下,遽然採認。
三、公訴意旨上述認被告涉有(國際)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證立,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該等罪名,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具案件之單一性,爰不另諭知無罪。
伍、兩造當事人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B部分之事實,於偵查中辯稱不知其受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雖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是否該當「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容有商榷餘地;被告於偵查期間就A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就B部分之事實則否認有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顯有差異,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同,似有未妥;被告A部分之前案遭查獲未久,竟再犯B部分之後案,惡性非輕,原審所定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8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尚有未洽,請將之撤銷,更為適當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鴻財不滿A部分海洛因遭警方查獲,潑漆被告家中經營之米奶粉店,並要求賠償,被告祇得再為B部分犯行,A部分情節非重,B部分亦是出於無奈,二次海洛因均未造成流入市面之實害,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請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59條判決酌減被告刑責。
二、原審以被告A、B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有下述違誤:
㈠、關於A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有參與從○○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徒據被告空泛之認罪自白,卷查別無其他可資嚴格證明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被訴事實之真實性,洵無以認定被告有此等犯行,業如前述,原審遽為認定,尚有未洽。
㈡、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宣告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3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以刑罰)」、「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暨行政院訂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等委任立法之規定有違授權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定期失效,該條例於
101年6月13日經修正公布同條第1、3項,特定於同年7月30日施行生效,新法第3項臚列5款事由,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復經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配合公告修正名稱《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全文二點,其第2點第3款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原判決就被告於102年6月間從○○走私運輸B部分海洛因進口販賣(未遂),認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理由說明海洛因乃管制進口物品之依據,卻係援引業已失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㈢、行為人責任原則,乃當代法治國家之科刑基礎,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揭斯旨,指出刑罰之科處,應能適切對應行為人之有責性不法行為總體,而具可鑑別性之不法內涵差異,屬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應施予不同之刑罰種類或程度,俾符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查被告就A部分所運輸販賣未遂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80.22公克,就B部分所走私運輸販賣未遂之海洛因合計淨重660.36公克,兩者有數倍之落差,且後者係在前者遭查獲後數月旋即再犯,詎變本加厲,境外運販輸入更為鉅量之毒品,且於犯罪過程中,係立於支配性之地位,後者犯行之不法內涵,殊甚於前者,原判決縱誤前者同有走私情節,亦不足支持後者量處相同刑度之妥當性。是原判決關於B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難謂已盡合義務裁量之要求,責罰容不相當。
㈣、就實質競合之併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無非認為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綜合評價決定其應科之整體刑。法院量定應執行刑,係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人格及所犯各罪相互關係之總檢視,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原判決依其所認定被告二次運販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各皆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固與外部界限無違,然揆其執行刑裁量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限為15年6月以觀,明顯偏低,復未具體說明從低度裁量之審酌事項暨理由,無從檢視其合理性,經本院斟酌被告本身人格及整體所犯數罪間關係等要項(詳下列四、五所述),認其所定執行刑失諸輕縱,違背裁量之內部界限,難謂妥適。
三、由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就B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云云,並不可採;就B部分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輕之指摘,則有理由。被告上訴以其所運販之海洛因俱未流出市面,A部分情節非重,再為B部分犯行,係迫於無奈,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云云,惟夫事以密成,語以泄敗,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者,莫不極盡隱諱能事,群策齊力,猶恐不遂,尋覓同夥犯案,利之所驅,不乏趨倖走險之徒,強迫非自願之被告參與,殆無可能,徒增風險耳,被告運販海洛因情節重大,要無堪憫之處,其上訴意旨並無足採。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運販海洛因失風被捕,猶怙惡不悛,再運販更大量之海洛因進口,輕賤敵視律法,斟酌其前後二次犯罪之情境、於犯罪過程中所處之地位與角色,從其所運販之海洛因數(重)量以觀,堪認於毒品供應環節中,係位居上游源頭之毒梟,乃毒品氾濫之推手,(跨國)流散毒害,莫此為甚,圖謀暴利,戕害民眾身心健康,危害社會至深且鉅,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暨智識程度,與親人同居,家中小本經營米奶粉生意,自身與友人在○○經營餐館等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姑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差可,且運販之海洛因幸遭查獲未及流出,兼衡當事人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A部分處有期徒刑15年5月,B部分處有期徒刑18年)。
扣案相關包覆完整之海洛因、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等,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或與犯罪有直接關係,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19條第1項沒收(詳如附表)。
五、依上述諸情,本院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併合處罰二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所侵害法益性質等事項,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特別預防(教育)等刑罰目的,以改判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在外部與內部界限內,裁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事實│編號│物品│數量或重量│屬性│沒收(│法條│││├───┴──────────┤用途│銷燬)│依據││││鑑定報告││││├──┼──┼───┬──────────┼───┼───┼──┤│A│1.│海洛因│海洛因47包(即海洛因│查獲之│海洛因│毒品││部│││球46顆及海洛因1袋)│第一級│合計驗│危害││分│││。│毒品。│餘淨重│防制│││││實秤含外包裝合計毛重││壹佰柒│條例│││││198.07公克;││拾玖點│第18│││││合計淨重180.22公克;││玖柒公│條第│││││驗餘淨重179.97公克。││克沒收│1項│││││純度82.46%,純質淨││銷燬。│前段│││││重148.6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上開海│空包裝總重17.85公克│被告所│左列海│毒品││││洛因外││有,防│洛因外│危害││││包裝套││止海洛│包裝套│防制││││膜、袋││因裸露│膜、袋│條例││││││、逸出│均沒收│第19││││││及潮濕│。│條第││││││,供犯││1項││││││罪所用││││││││之物。││││├──┼───┼──────────┼───┼───┼──┤││3.│NOKIA│1支(含0000000000門│被告所│行動電│毒品││││行動電│號SIM卡1張)│有,供│話1支│危害││││話││販賣海│(含00│防制││││││洛因聯│000000│條例││││││繫使用│00門號│第19││││││之物。│SIM卡1│條第│││││││張)沒│1項│││││││收。│││├──┼───┼──────────┼───┼───┼──┤││4.│電子磅│1台│被告所│電子磅│毒品││││秤││有,供│秤1台│危害││││││販賣海│沒收。│防制││││││洛因秤││條例││││││驗使用││第19││││││。││條第││││││││1項│├──┼──┼───┼──────────┼───┼───┼──┤│B│1.│海洛因│海洛因球142顆(6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部│││顆、136小顆)。│第一級│合計驗│危害││分│││實秤含外包裝合計毛重│毒品。│餘淨重│防制│││││690.24公克;││陸佰伍│條例│││││合計淨重660.36公克;││拾玖點│第18│││││驗餘淨重659.99公克。││玖玖公│條第│││││純度76.90%,純質淨││克沒收│1項│││││重507.82公克。││銷燬。│前段│││├───┴──────────┤││││││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上開海│空包裝總重29.88公克│被告所│左列海│毒品││││洛因外││有,防│洛因外│危害││││包裝套││止海洛│包裝套│防制││││膜││因裸露│膜均沒│條例││││││、逸出│收。│第19││││││及潮濕││條第││││││,供犯││1項││││││罪所用││││││││之物。││││├──┼───┼──────────┼───┼───┼──┤││3.│SONY│1支(含0000000000門│共犯簡│行動電│毒品││││行動電│號SIM卡1張)│宏達所│話1支│危害││││話││有供犯│(含00│防制││││││罪所用│000000│條例││││││之物。│00門號│第19│││││││SIM卡1│條第│││││││張)沒│1項│││││││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