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告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 林德隆
林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林寶玉
藍森慶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名稱應由「臺中市大里區東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第5行「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應更正「係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上原告之名稱,誤繕為「臺中市大里區東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另原判決書第3頁第5行誤繕為「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之名稱均記載為「臺中市大里區東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判決書第3頁第5行記載「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顯然有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原告名稱由「臺中市大里區東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及判決書第3頁第5行「係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應更正「係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