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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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聲請 楊熾光 法官、曹宗鼎法官、胡芷瑜法官迴避裁判,因為前開法官支持吳崇道法官不必迴避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審理,且上開案件之裁判費前開法官皆命聲請人繳納,故認司法不公,前開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辦法官楊熾光、曹宗鼎、胡芷瑜迴避之前開事由,尚非該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前開法官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後,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前開法官乃於103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認前開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上開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青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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