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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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2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保言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2月15日凌晨,在雲林縣○○鎮○家飲酒,導致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茫醉情況,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亦均飲酒之連襟 陳勅奇 (起訴書誤載為陳「敕」奇)坐於右前副駕駛座、友人 黃錫展 坐於後座,一行三人上路欲往臺南,是日3時3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01.8公里南向中間車道時,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車道筆直寬闊,視線無礙且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礙於酒後酩醉不能妥善操控車輛之生理狀態,所駕車輛疏忽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左傾側翻肇事,部分車身停阻在外側車道,危害後方來車行進安全,適有 郭國惠 (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向在後方外側車道駛來,無法閃避而撞及上開側翻之小客貨車車尾及車頂處,黃錫展因被壓困在小客貨車下,致顱腦胸腹多器官鈍挫傷衰竭死亡;陳勅奇因未繫安全帶,被拋出車外遭後方續行無法閃避之不明車輛輾壓,致嚴重胸腹擠壓多器官損傷衰竭死亡。丁○○事故後送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1mg/dl。
二、案經黃錫展母 蔡麗春 、兄丙○○;陳勅奇父甲○○、妻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頁43反-57反),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訊據被告肯認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黃錫展、陳勅奇因而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主要以其非肇事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置辯,併其辯護意旨稱:⑴、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徒憑告訴人所提一張內容為黃錫展上半身從吊起之小客貨車左後車窗掉出而雙腳猶在車窗內之靜態單一角度照片,推論黃錫展不可能從前座翻滾到後座,然從另張媒體報導照片中,黃錫展左腳似乎在駕駛座車窗內,故僅依單張照片,恐難證明黃錫展非駕駛人。⑵、認為黃錫展不可能從前座翻滾到後座,僅為成大基金會鑑定人之個人推論,從事故現場圖可知小客貨車於自撞護欄側翻後,車頭與車道逆向相對,無法排除大貨車係撞上小客貨車之車頭,因此導致前座駕駛人翻滾到後座。蓋小客貨車係先高速翻滾後,再遭大貨車追撞,並非祇有向前之慣性力道,亦有向後之力道,黃錫展有可能於安全帶鬆脫之際,先撞擊方向盤,再經反作用力,由駕駛座與副駕駛座椅背間之空隙,以各種可能之角度撞壓至後座,故鑑定報告無法排除上開疑慮,自無法達被告即駕駛人之合理確信。⑶、倘被告為駕駛人,因駕駛座車門有30餘公分之凹陷,其左腳應會受傷,或身體左半側因側翻而受有嚴重無法回復之傷勢,然被告獲救當時之衣物無破損且體傷輕微,僅有左側肋骨骨折之情形,足證其非駕駛人。⑷、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241mg/dl,係車內三人中最高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覆函指出,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會顯著影響駕駛能力,本件肇事車輛從雲林縣○○鎮○○○○○道○號里程約235公里處之斗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途經多個收費站抵達里程301.8公里之事故現場,倘以時速100公里計,需時約40分鐘,而收費道不同於高速公路車道,依被告當時酒後意識混亂之狀況,客觀上顯無法長途駕駛並通過斗南、新營等收費站車道;反觀黃錫展血液酒精濃度僅88mg/dl,復為車輛所有人,衡情應由其駕駛為是,一行人酒後歸途,斷無由被告駕駛之理。⑸、雖無法從到場處理之警消人員證詞中得知被告自何處救出,然以警消人員豐富之經驗,豈有自死亡車禍現場駕駛座救出生還者而印象不深刻,卻任其從容離去,未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偵查之理。副駕駛座安全帶外觀雖呈現捲收之狀態,然倘其回捲復位功能未故障,則將呈現似乎未使用之狀況,難謂坐副駕駛座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而正因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且繫有安全帶,故被告初未被列為調查對象,亦可說明副駕駛座空間受損輕微,所以被告僅受輕傷。⑹、檢察官未以採驗駕駛座門把、方向盤、車燈開關、排檔桿、手煞車等處指紋之客觀性證據證明被告為駕駛人,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更有以上諸多證據顯示被告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基於罪疑唯輕法理,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云云。
參、經查:
一、前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黃錫展、陳勅奇因而死亡之事實(詳下述),據告訴人蔡麗春、丙○○、乙○○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大貨車車速紀錄表、前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油漆碎片及擦痕化學鑑定書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21
8號卷﹙下稱相驗卷㈠﹚頁25-28、34-48;99年度相字第
219號卷﹙下稱相驗卷㈡﹚頁108-129、152-154;101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下稱偵卷﹚頁70-96),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無誤(含血液酒精濃度,詳下述),均為被告所是認,堪信屬實。
二、關於整起事故發生歷程
㈠、
⑴、本件肇事小客貨車及大貨車之車損狀況及各該車身上之跡證
,經前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結果(見相驗卷㈡頁107-128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略以:
①大貨車車損及車身跡證為:車頭右前處及前保險桿右側距地
高約61至177公分處破損;車頭底盤右前處距地高約46至61公分處有銀色漆物轉移擦痕;車頭乘客座車門及車身距地高約118至182公分有凹損及擦痕;貨車廂體右側車體(含下方防捲桿)距地高約118至182公分處有擦痕、距地高約13
1至182公分處有銀色漆物轉移擦痕。②小客貨車(銀色烤漆)車損及車身跡證為:車頭、左側車體
、車尾及車頂等多處嚴重破損、變形;左側車體駕駛座車門處(外門板已掉落)與左側葉子鈑破損與灰色物質轉移擦痕,左後車輪輪弧有疑似刮地擦痕;車尾嚴重破損、向前扭曲變形,左後車尾車體有破損,車尾左側備胎外蓋有略成水平狀,距地高約100至124公分處有紫色漆物轉移擦痕,車頂前部分向上扭曲變形,後段部分下陷、變形,左側後方處有黑色物質轉移擦痕。
③事故現場路肩外側護欄(301.8公里標示牌南方約2公尺處
)之損毀暨跡證為:金屬護欄變形、向外彎曲,護欄側邊發現擦痕;水泥護欄端面頂部發現銀色漆物轉移擦痕;南向距端面約280至320公分之水泥護欄側邊發現銀色漆物轉移擦痕;路面由中間車道往外側路肩延伸之輪胎印痕兩條,外緣間距約209公分(依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為小客貨車右前輪與左後輪呈76度角﹙即車輛向右偏14度﹚煞車所產生之煞車痕,見調偵卷頁43-44)。
⑵、參照目擊小客貨車失控側翻過程之證人即大貨車駕駛郭國惠
證述其過程略為:「(小客貨車)自內側車道失控衝向外側護欄後,彈出並側翻在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上(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緊急煞車並向中間車道閃避不及,車頭右前方還是撞到)」、「(你撞擊時對方車子有無翻車?)沒有,位移」(見相驗卷㈠頁4;相驗卷㈡頁5)。
㈡、依據上揭客觀事證研判,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為:小客貨車先失控自行撞擊路邊護欄後(如警方現場跡證01號三角錐標示「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塊狀掉落物」,見相驗卷㈠頁39照片),左傾側翻呈現左側車身貼地、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即與所在車道順向﹚、車底朝外側車道、車頂朝內側車道之狀況,旋遭後方同向駛來無法閃避之郭國惠所駕大貨車右前約1/8至1/6車頭處,切撞過車尾及車頂處,小客貨車往前位移(最終呈現與所在車道逆向之狀態),未有翻滾。被告抗辯意旨誤為小客貨車自撞護欄後高速翻滾一節,與事實不符;復錯將小客貨車遭大貨車撞擊後靜止之狀態,誤認其車頭為遭大貨車撞擊之部位,亦與上揭客觀跡證相左,況且,苟如抗辯所言之撞擊部位,則小客貨車內駕駛或乘員,因慣性作用,其與所在車輛之相對位置,應係朝車頭方向移動為是,而身體往前撞擊車內各部固定組件,反作用之大部分力道將為人體吸收而產生傷亡,所謂進而將人員反彈至後座云云,非無疑義,辯解洵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係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而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復次,行車事故之鑑定,乃根據卷存或蒐集之事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參照),依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事項,針對事故經過之還原與重建,進行科學性及規範性之分析,重點在於事故客觀性層面之事實建構,而不在於肇事者之主體性判斷。行車事故「鑑定」,係調查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作用之極限僅止於此,不及於犯罪行為人之認定,蓋此攸關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與認定,乃審判之核心,應由法院綜據鑑定意見在內之全案事證斟酌取捨判斷。
㈣、本件車禍肇事成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駕駛人晚夜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小客貨車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撞擊外側護欄後翻停於外側車道,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有各該(覆議)委員會臺南區990280案鑑定意見書、99年6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相驗卷㈡頁135-138,續卷頁2)。復送成大基金會鑑定,其意見與上揭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致,僅字詞略有差異,同認全部肇事責任應由小客貨車駕駛負責,有該會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2份可稽(見調偵卷頁28-51;偵卷頁116-161頁)。關於事故經過之還原與重建,上述鑑定意見與本院調查認定者同,堪可採認,至於肇事駕駛人之認定,則應由本院綜據卷證調查所得,依當事人辯論意旨加以判斷。
三、黃錫展、陳勅奇之死因經相驗及解剖鑑定如下:
㈠、黃錫展部分
⑴、黃錫展事故後送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當日凌晨3時42分抵
達急診室,到院前死亡,凌晨4時18分宣布急救無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驗卷㈡頁169)。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於99年2月15日凌晨4時18分死亡(見相驗卷㈡頁172)。
⑵、經法醫師 陳明宏 為死因之解剖鑑定意見略為:①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22mg/dl(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122÷2000×10=0.61mg/l)。
②外傷證據:左顳至左頰地面摩擦傷,左耳殼完全磨蝕挫減,
顏面磨蝕至真皮層,左顳頭皮挫裂傷長10公分,右頰瘀擦傷,右耳殼外耳輪及耳垂磨擦挫減;右肩及右胸瘀擦傷,傷口乾燥皮革化;左背部瘀擦傷,自肩胛向下延伸分布至左腸骨脊,左側高位肋骨骨折,左手臂外側方擦傷,表皮剝脫乾燥脫水皮革化。
③解剖結果:頭頸部外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左側高位肋
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
④死亡經過研判:黃錫展主要外傷計有頭頸部外傷,顱腦損傷
,頸椎骨折;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心臟上腔靜脈入口撕裂外傷,心外膜下出血與肺門撕裂傷,肋膜下出血,為車輛急速撞停減速時因慣性撕裂。頭頸部外傷,左顳磨擦傷,顱腦損傷,頸椎骨折,疑為車輛左側翻後駕駛人左側顏面貼地磨擦滑行造成,死者因嚴重外傷休克致死。
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顱腦胸腹多器官鈍挫傷。
丙、客貨車駕駛與貨卡車車禍。⑥鑑定結果:黃錫展因車輛不明原因撞擊護欄後翻覆續遭後方來車撞及,因嚴重外傷性休克死亡。
以上俱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㈡頁15、51-61、140-142、143-148),堪可認定。
㈡、陳勅奇部分
⑴、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於99年2月15日凌晨3時57分死亡(見相驗卷㈠頁152)。
⑵、經法醫師陳明宏為死因之解剖鑑定意見略為:①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328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64毫克(328÷2000×10=1.64mg/l)。
②外傷證據:左右顴骨突及下頷地面摩擦傷,表皮磨蝕,真皮
乾燥脫水皮革化,下顎骨中央骨折外耳道出血;右胸腹壁腋下至腸骨脊上大面積地面摩擦傷,乾燥皮革化,遺留平行線狀刮痕;左胸腹側壁相似型態地面摩擦傷,分布於乳頭至肚臍間高度,左胸壓觸塌陷變形,左側肋骨連枷性骨折,左手前臂肘關節下方骨折,左手腕及左手背水平帶狀擦傷,表皮剝脫乾燥脫水皮革化,左大腿前側及右脛前刮擦傷。
③解剖結果:左胸腹擠壓外傷;左肋骨連枷性骨折,左肺擠壓
粉碎,左胸腔出血;左橫膈破裂,左腹腔內器官疝入左胸腔;脾藏及左腎擠壓粉碎;左前臂肘關節端骨折。
④死亡經過研判:陳勅奇主要外傷位於軀體左側,包含嚴重左
胸腹擠壓傷造成左肋骨連枷性骨折、左肺擠壓粉碎、左胸腔出血、左橫膈破裂,左腹腔內器官自橫膈破裂孔疝入左胸腔,脾臟及左腎擠壓粉碎,及左前臂肘關節端骨折。前述外傷依據嚴重程度、分布範圍與傷害型態研判應為車輛輾壓外傷,車輛翻覆時死者疑被拋出車外,後遭續行而來車輛輾壓,因嚴重外傷致死。
⑤死亡原因:甲、多器官衰竭。乙、胸腹擠壓傷,多重器官損傷。丙、客貨車乘客,貨卡車車禍。
⑥鑑定結果:因車輛翻覆遭拋出車外,為續行車輛輾壓,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以上俱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㈠頁58、81-93、130-132、133-137),堪可認定。
四、綜據消防救護人員 李偉成 、 蕭進財 、 劉明生 、 劉獻文 、 曾國順 、 楊雨霖 ,及員警 林天國 、大貨車駕駛郭國惠等人證言(見調偵卷頁70-71;偵卷頁54-55;相驗卷㈠頁4;他字卷頁28-29;原審卷頁70-76、130-148),輔以事故現場黃錫展遭肇事小客貨車壓住之照片(見調偵卷頁85),及陳勅奇遭車輛輾壓嚴重外傷致死之前揭解剖鑑定意見(見相驗卷㈠頁137反),足認陳勅奇被拋甩出車外,而遭車輛輾壓,係第一個被送醫之人;被告無大礙,經訊問現場上開警消人員及郭國惠等人,極盡調查之能事,無法確定其是從車內何處座位被救出,係第二個被送醫之人;黃錫展遭肇事小客貨車壓住,嗣將車輛吊起後救出,係最後送醫之人。以上事故發生後之傷亡暨救護狀況,堪予認定。
五、肇事小客貨車駕駛座安全帶狀況及駕駛人是否繫上安全帶
㈠、肇事小客貨車事故後經原審於102年11月1日勘驗結果略為:駕駛座安全帶無法拉動,依現有長度可以扣住安全帶扣環,扣住後可以鬆開,且請被告當場進入駕駛座,被告可以駕駛座安全帶扣住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頁160-16
1)。
㈡、比對偵查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勘察照片顯示,駕駛座安全帶於靠B柱固定環處之織帶上夾置一燕尾夾(見偵卷頁77、79-81;原審卷頁180、182、186),可據而推論於事故發生前,安全織帶因燕尾夾人為固定之故,或無法捲收(捲收功能故障),或祇能部分捲收(遭燕尾夾阻擋)。不論何者,均係處於織帶拉伸固定長度之狀態,約為一般成年駕駛人(含被告)坐定後,可將織帶上之鎖舌置入插鞘中扣住並解開之拉伸距離。參酌出產肇事小客貨車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FREECA車型前排座位裝配ELR(緊急鎖定收縮器)型式之安全帶,功能為當安全帶拉出速度大於預設值時,捲收器自動產生鎖定,使織帶長度不再伸長而將人員固定於座椅上(見原審卷頁214-215)。由是,縱寬認駕駛座安全帶於事故發生前,其緊急鎖定收縮功能業已故障,然僅無法於前撞事故發生瞬間,立時收縮以減緩駕駛人前傾之慣性力道而已,由於其為V型三點式安全帶之設計,仍具繫縛駕駛人於座位上之相當功能,可發揮降低傷亡之作用,故並不能排除小客貨車駕駛人於案發當時有意願且實際繫上安全帶之可能性。揆以被告案發後10日以證人身分應訊,初亦供陳:伊及黃錫展均繫有安全帶,陳勅奇則不曉得(見相驗卷㈡頁19),茲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所稱「(駕駛者)繫有安全帶」有悖於真實,則認定肇事駕駛人(不論係被告抑黃錫展)於事故當時繫有安全帶,係與上揭卷證資料吻合之判斷,且上揭事證足為作此認定之基礎。
六、黃錫展並非駕駛人
㈠、卷查具客觀不變性之直接證據,乃黃錫展於事故發生後被壓困在側翻之小客貨車下,經吊車拉起車輛時,其上半身從左後車窗掉出,而雙腳下肢猶在窗緣車內之照片(見調偵卷頁86;他字卷頁23),首堪確立。被告執新聞媒體所攝另張案發現場照片,主張黃錫展左腳似乎在駕駛座車窗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無從得見有其所辯稱之情形,卷附列印彩色影像紙本俾憑查考(見本院卷頁145-146),且交叉比對檢察官勘驗肇事小客貨車照片呈現左側前、後車窗撞擠凹陷情形,可清楚看出左前車門及車窗嚴重凹損變形,相較於左後車門相對完整之樣式(見偵卷頁74-75),益證實黃錫展之雙腳下肢,明顯係在未遭擠壓變形之左後車門上之車窗內,足見被告辯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倘認黃錫展為駕駛人,但於事故發生後吊起車輛救護時,其人卻係從左後車窗掉落出,唯一合理之解釋,不外事故過程中遭撞擊以致位移至後座,然此一建立在黃錫展並未繫上安全帶前提之假設,顯與解剖鑑定意見書面報告認其「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骨折,『為撞停時受駕駛人左上右下斜繫安全帶壓迫造成』」矛盾,苟前者(繫上安全帶)為真,則無法證立後者(從前座移動至後座),反之亦然,是此一推論顯有事理上之嚴重瑕疵,尚待進一步之檢驗。
㈢、暫不論肇事小客貨車之駕駛者究為何人,倘謂其繫有安全帶,是與卷存事證相符之假設,蓋駕駛座安全帶之織帶雖無法拉動,然係呈現拉伸固定長度之狀態,於事故發生後,猶可容一成年男子(含被告)於坐定駕駛座之狀況下,將織帶上鎖舌置入插鞘中扣住並解開,經原勘驗模擬無誤(見原審卷頁160-162、183、194),業如前述。惟若謂駕駛人於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下,由於一連串自撞護欄後側傾再遭大貨車撞擊之過程,將駕駛人從駕駛座頭枕與車頂間隙,或從正副駕駛座椅背間空隙翻滾、擠壓至後座,經驗與事理上雖非絕無,然機率毋寧甚低,析述如下:
⑴、從駕駛座頭枕與車頂間隙
肇事小客貨車依原始現場照片顯示,於救護黃錫展時,係以纜索穿越前座車窗往上提拉車頂吊起,有照片可稽(見調偵卷頁86;他字卷頁23);於原審勘驗時,在場員警林天國陳稱該車嗣後拖吊離開事故現場,係以鍊條吊起其A柱與車頂連接處,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頁161)。故肇事小客貨車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車頂高度,應不高於原審勘驗時之現況,甚至更低。然細究原審模擬成年人(含被告)坐進駕駛座時之狀況,俱可見其等頭部幾已觸及車室頂部(見原審卷頁183、194照片),且駕駛座之座位係固定無法移動,初於檢察官勘驗時,其椅背約略即是呈直立之狀態,經檢察官勘驗無誤(見偵卷頁51-52勘驗筆錄,頁74-81照片),足見駕駛座頭枕與車頂間隙,殊難容一個成年人之軀體擠壓而過。
⑵、正副駕駛座椅背間橫向空隙
正副駕駛座椅彼此椅背橫向間隔距離(即約略係中央扶手處寬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勘察測量結果約為37公分(見偵卷頁91照片),於肇事小客貨車左傾側翻後未再翻滾之情況下,其駕駛人於左傾側翻後,因重力緣故,往低處掉落,縱經大貨車撞擊而水平移位,殆不至於朝高處移動甚而越過駕駛座椅背而到後座。
㈣、 承上 ,關於黃錫展未繫上安全帶,因事故之撞擊以致位移到後座之推論,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並無可採。而黃錫展為駕駛人且繫上安全帶之假設,因安全帶設置之目的本即在於車輛遭受猛烈撞擊事故時,將其內駕駛與乘員約束固定在原座位上加以防護,事故發生後迨原審勘驗時,既猶得正常扣鎖並解開,無事證證明有失效鬆脫之情事,則黃錫展於一連串撞擊事故後,因安全帶之約束與防護,應仍被安全帶拉繫在駕駛座上為是,然此與其於吊車提拉起車身,係從左後車窗掉落出之客觀跡證相左,故黃錫展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上揭假設,概與事實不符。
㈤、黃錫展前揭左側頭、臉、背、臂等各部嚴重磨擦傷痕,據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誤,業如前述,而從黃錫展事故後被肇事小客貨車壓住,於吊起車身救護時,上半身直接從左後車客掉落出車外以觀,可推證其未繫安全帶。從而,黃錫展上述左側各部傷痕,與其係坐在小客貨車後座,於車輛左傾側翻因重力往地面掉落後復遭大貨車追撞,以致嚴重磨擦地面致傷之事實吻合,可合理解釋其傷痕成因,此等傷勢不足以推論其坐於左前駕駛座而為駕駛人。
㈥、黃錫展死因解剖鑑定意見書面報告若干疑義之釐清與改正經提示前揭黃錫展經吊車拉起車身時,其上半身從左後車窗掉出,雙腳下肢仍在車窗內之照片(見調偵卷頁86;他字卷頁23),就解剖鑑定意見之疑義,訊問法醫師陳明宏為言詞說明並接受詰問(就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證述部分,為鑑定證人):
⑴、針對解剖鑑定書面報告所載「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為上
腹受方向盤擠壓造成』」一節(見相驗卷㈡頁143),訊據陳明宏結證:「車輛翻覆壓住死者也是一個機轉」,指出不能排除係遭車輛壓住所致(見原審卷頁300-301),雖併有其認係撞到方向盤擠壓之可能性較高之證詞,然細繹其推論過程略為:肇事小客貨左傾側翻時,「如果黃錫展是坐在副駕駛座,重力關係往下掉,會在駕駛人身上,因為本案最後呈現的位置黃錫展是在下面,所以黃錫展是駕駛人的機會比較高」(見原審卷頁301),可知其作此推論之基礎「黃錫展是坐在副駕駛座(於左傾翻覆時往下掉)」一節,洵與前揭黃錫展上半身係從左後車窗掉出之卷證不符,而有明顯之瑕疵。蓋唯一生還之被告始終供稱:黃錫展為駕駛人,其本人始為坐在副駕駛座之人(見相驗卷㈠頁7-8、62;他字卷第19頁;原審卷頁21、259、329),且別無事證支持黃錫展係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員,則上開「右肝葉嚴重破裂出血,為上腹受方向盤擠壓造成」之鑑定意見暨言詞說明,自不足憑採,應認其成因係遭車輛重壓所致。
⑵、針對解剖鑑定書面報告所載「左側高位肋骨及右側下位肋骨
骨折,『為撞停時受駕駛人左上右下斜繫安全帶壓迫造成』」一節(見相驗卷㈡頁143),訊據陳明宏證稱:其會認為黃錫展有繫安全帶,是從肋骨傷勢的高低來判定的,但是有可能肋骨骨折左高右低純為傷勢上的巧合」、「(右側下位肋骨骨折)確實可能是碰撞過程中偶發造成的骨折,不一定是繫安全帶所造成」(見原審卷頁295、297),勾稽前述諸項事證,顯無足據以推論黃錫展為駕駛人。
㈦、前揭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及成大基金會初次鑑定意見,關於以黃錫展為肇事小客貨車駕駛人部分,係逕以送鑑定案卷猶待查證之形式上記載為準,與本院綜據全案事證之調查認定不符,尚無足採(至事故過程還原與重建之科學性與規範性分析部分,則可憑採﹙詳前述項次二、㈣﹚)。
七、關於副駕駛座安全帶狀況暨該座乘員(陳勅奇)是否繫上安全帶
㈠、繫有安全帶之駕駛或乘員,於事故發生時,相較未繫安全帶者,其傷亡之程度恆較輕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據成大基金會覆函補充鑑定意見說明無誤(見原審卷頁210)。
肇事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安全帶完全卡住不能拉動,以安全帶現狀無法與扣環結合(指鎖舌無法置入插鞘中扣住),呈現收捲之狀態,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參(見原審卷頁160-161、184;另可參見偵卷頁77-78照片)。單憑此等狀態固無從得知其織帶卡住無法拉伸,係事故發生之前即已這般,抑經事故之撞擊或拖吊後始而致此,然副駕駛座乘員於其餘狀況不變之條件下,於該小客貨車初於前撞護欄復經大貨車自後追撞之過程中,是否繫上安全帶所產生被拋甩出車外之風險差距,將有天壤之別。假設該副駕駛座之安全帶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故障而無法使用,則該座乘員縱有意願,自亦未能繫上安全帶,事故後極有可能被拋甩出車外,反之則否。而陳勅奇之死因為遭來車輾壓嚴重外傷所致,據解剖鑑定無誤(見相驗卷㈠頁137反),堪認其係本件事故過程中唯一被拋甩出車外之乘員,殆無疑義,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陳勅奇坐於右前副駕駛座之推證,洵具高度之可能性。相較陳勅奇係從後座被拋甩出車外之假設,雖非事理所絕無,然機率毋寧不高,蓋無證據顯示肇事小客貨車車門於事故發生時被撞開,反倒其前擋風玻璃整塊缺損,有前述檢察官勘驗及前臺南縣警察局勘察等照片可稽,則符合卷存事證之合理推論,應係從前擋風玻璃處被拋甩出車外為是。至陳勅奇是否為肇事小客貨車駕駛人之疑義,不唯被告並未作此供述,且卷查別無可支持此項懷疑之事證,是相對於被告或黃錫展,應可排除陳勅奇為肇事駕駛人之可能性。
㈡、據上事證以觀,被告主張其坐於副駕駛座且繫有安全帶,於經過一連串撞擊之後,倘既猶得解開扣入插鞘中之鎖舌,縱經歷拉扯車體力道相對輕微之拖吊,則於原審勘驗時,呈現「(織帶)完全卡住不能拉動,以安全帶現狀無法與扣環結合」狀態之可能性著實不高。再者,對照被告辯詞主張黃錫展坐在駕駛座、陳勅奇坐在後座,經過一連串撞擊後,詎前座之黃錫展位移到後座,後座之陳勅奇則往前被拋出車外?殊難想像於同處車內遭受相同方向撞擊之情況下,渠二人卻朝相反方向移動易位,益見其不合情理。
㈢、被告事故後送佳里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理學檢查發現頭部、臉部與肢體多處擦傷,上背部壓痛,身體無明顯繫安全帶傷痕,亦即前胸部並無擦痕,未照相存檔,胸部X光檢查發現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10),復經該院﹙100﹚佳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函覆明確並檢附急診病歷供參(見調偵卷頁90-91、106)。關於被告胸部X光發現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是否與其坐在右前副駕駛座且繫安全帶之主張相符?姑不論副駕駛座之安全帶前述應係故障而無法使用,訊據法醫師陳明宏證稱「祇有單根肋骨骨折,很難以骨折位置來推論是否與被告主張相符,我無法表示意見」(見原審卷頁29
6),恰如黃錫展前述之肋骨傷勢,有可能是一連串之碰撞過程中偶然所造成般,不足動搖全案其他不利之積極事證,更無足為其係副駕駛座乘員之認定。
八、肇事小客貨車駕駛座空間受損程度雖較副駕駛座高,然從卷附肇事小客貨車歷來勘驗或勘察照片以觀,可知引擎室並無明顯向車室內潰縮撞擠之情形,猶可容一成年人坐定在駛座上,而右前車門往車室凹陷約34至35公分,車室內駕駛座從上開凹陷處橫向水平測量至右側中控台下緣猶有約23公分,經原審模擬勘驗並拍攝測量照片在卷無誤(見原審卷頁160-162、183、192-194),足以解釋肇事車輛受撞擊擠壓之力道,並未嚴重破壞駕駛座空間,進而造成駕駛人之嚴重傷害,包括不至於造成駕駛人左腳受傷,此據陳明宏結證「從照片上(見原審卷頁183、194照片)不明顯看出引擎室有向駕駛座潰縮,駕駛者腳部空間是否受到壓迫而致造成挫擦傷的程度,尚有一些疑問」、「不一定會造成駕駛人腳部的擦挫傷,因為還有一定的空間,勘驗時,人員還可以坐進去,腳部也還有空間」綦詳(見原審卷頁295-296)。尤以,細究黃錫展屍身,其左側腿腳部位,除膝蓋小面積及脛骨前一小紅點,狀似輕微擦傷外,其餘並無任何傷痕(見相驗卷㈡頁79、86、89照片),揆諸解剖鑑定報告關於屍身外部觀察結果,甚而未記載此等輕微傷勢,於「四肢及軀幹」項下則載明「四肢長骨無骨折」(見相驗卷㈡頁146正反);而陳勅奇解剖鑑定報告關於屍身外部觀察結果,亦僅其「左大腿前側及右脛前刮擦傷」,並有照片可稽(見相驗卷㈠頁81-83、136),由是足見車內三人左側腿腳俱無嚴重傷痕,是被告左腳未受傷一節,無足推證其非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所辯其身體左側部位並無明顯傷勢,且衣物無破損,可證其非駕駛人云云,充其量僅是其一己忽略駕駛座空間仍屬相對完整之觀點,不唯不足以動搖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論據,更非足以推論其並非駕駛人之反證。
九、
㈠、黃錫展、 陳敕奇 血液酒精含量經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前者為122mg/dl,換算吐氣酒精含量數值為每公升0.61毫克(122÷2000×10=0.61mg/l);後者酒精含量為32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328÷2000×10=1.64mg/l),有各該解剖鑑定報告可佐(見相驗卷㈠頁13
8,卷㈡頁147)。上開檢驗「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檢驗,有關lactate及lactatedehydrogenase增加之干擾較常見於酵素測量法,以頂空氣層析分析法之檢驗不受其影響。依據檢驗結果可以確認死者死亡前曾飲用含酒精類之食物。本所檢驗酒精(乙醇)定期接受美國病理學院(CollegeofAmericanPathologists)專項認證,以檢驗方式而言,無法認定有偽陽性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相驗卷㈡續卷頁19)。反觀黃錫展、陳敕奇血液酒精濃度,經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以酵素法檢驗測得之數值,因「有偽陽性之虞,應以氣相層析儀確認其血清中酒精濃度」,據該醫院生化檢驗單註記明確(見相驗卷㈠頁20、21),是黃錫展、陳勅奇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以法醫研究所更為精確之檢測數值較具憑信性。
㈡、被告事故後送往佳里醫院急救治療,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4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05毫克(241÷2000×10=1.205mg/l),有佳里醫院藥毒物濃度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頁12)。
㈢、常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50mg/dl),會出現動作及思考能力減慢現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75、1.0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100、150、200mg/dl),會出現協調及判斷能力失誤,情緒起伏大、以及認知功能惡化等,當呼氣酒精濃度大於每公升1.5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達300mg/dl)以上,需注意生命微象之變化以及可能死亡。一般個案在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以上時,可能出現眼震、語言不流暢及記憶障礙等症狀,顯著影響駕駛能力。然若個案為長期使用酒精者,其代謝速率可能與一般非長期使用者不同,對較大量酒精之反應,除與本身過去之用量、頻次、性別、身高、體重、基因以及同時施用之藥物皆有關,因其對酒精已具耐受性,臨床相關表現或對意識之影響,可能也較一般無長期使用者為輕,因此無法判定個案於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以上時,能否持續於高速公路駕駛一段距離,有成大醫院102年11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可參(見原審卷頁202-203)。
㈣、承上,被告、黃錫展、陳勅奇三人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對渠等意識或操控動力車輛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尚難遽斷,然可確認者,飲酒之多寡,與肇事車輛究由何人駕駛,關連性本甚隱微,率謂血液酒精濃度最低之黃錫展較可能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實嫌臆測。其次,經檢索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99年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區間值1.5至1.99(mg/l),未發生事故之案例,高達214筆;101至102年度同上檢索條件,亦有128筆(見本院卷頁88-89),證諸實際案例,足見吐氣酒精含量數值高達1.5至1.99(mg/l)猶駕駛車輛上路然幸未發生事故者,不在少數。對照被告吐氣酒精含量數值為
1.205mg/l,輔以線上查閱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未發生事故而遭查獲之案例,亦非罕見。由是,被告謂其體內高濃度酒精含量之狀況,恐無法在高速公路上長途駕駛車輛,並於事發前通過數個收費站之狹窄車道云云,未察相當程度歸因於凌晨時分稀疏之車流,以及更係偶然之短暫幸運,實乃基於錯誤想像之懷疑論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者,黃錫展為肇事小客貨車車主此一(間接)事實,於何人為駕駛人待證事項推證作用上,結合關係薄弱,並非生活確實之經驗及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訊據李偉成證稱:到現場時,見到被告是站在車外,有扶他上救護車,其主要是要去救壓在車下的人,車禍救護紀錄不會拍照,重點會紀錄送醫傷者身分資料、傷勢及生命徵象等(見調偵卷頁70;原審卷頁85-87);劉明生證稱:我們就是針對壓住的傷患救護,因為我們認為要趕快處理,所以沒有再特別去注意其他是否有自稱乘客的人在場(見原審卷頁141-149);劉獻文證稱:接手救護工作,不會去注意傷者的臉,祇是注意者身體狀況,未注意現場受傷人員之分布,或查看車輛狀況(見原審卷頁135-138);曾國順證稱:未察看發生車禍的車輛,直接針對傷患作急救,看到傷患,第一個就直接作處理(見原審卷頁130-135)等情,可知彼等消防人員之任務在於傷患之救護,不在犯罪偵查。其次,從李偉成之證言提及有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但被告沒有回答(見調偵卷頁70;原審卷頁79);員警林天國證稱:在醫院時有問被告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也都講不清楚(見原審卷頁74),且極盡調查能事,卷查消防救護人員李偉成、蕭進財、劉明生、劉獻文、曾國順、楊雨霖,及員警林天國、大貨車駕駛郭國惠等人證言,祇能證實被告係從肇事小客貨車內被救出,然無法確認其原所處座位(如前述項次四),足見警消人員就車輛由何人駕駛肇事,全無所知,包括究從車內何座位營救出被告一節,則被告所辯倘其為駕駛人,救護人員不可能不將其列為調查對象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檢察官未以採驗駕駛座門把、方向盤、車燈開關、排檔桿、手煞車等處指紋之客觀性證據證明被告為駕駛人,無礙透過前揭證據之立證,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十一、綜據前揭整起事故發生歷程,黃錫展與陳勅奇死亡成因,透過客觀不變之案發現場救護照片,及肇事小客貨車前座安全帶狀況,確認黃錫展與陳勅奇分別為後座、副駕駛座乘員等明確事證,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繫有安全帶因以傷勢輕微,殆無疑義。
十二、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事故後送醫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41毫克(24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05毫克(1.205mg/l),依科學研究顯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足導致人對外界事物狀況之知覺減緩及認知功能短暫性缺損,駕駛人對移動景物的追蹤、經強光照射後的視力恢復、監視四週之注意等反應能力均會有降低。一般人在血液酒精濃度達
200mg/dl以上時,可能出現眼震、語言不流暢及記憶障礙等症狀,顯著影響駕駛能力,亦據成大醫院前揭覆函說明甚詳(見原審卷頁202-203)。又常人血液含有如此數值之酒精濃度,屬中度酩酊,其外在呈現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及判斷力遲頓之茫醉程度症狀(法務部調查局 林棟樑 博士所製「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參照),在此等生理狀況下駕駛車輛,其肇事率遠逾五十倍於未飲酒者(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
㈡、依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高速公路筆直寬闊,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被告礙於酒後茫醉,在無不可抗力因素存在之情況下,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側翻而肇事,全然係可歸責於己之疏失,在在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其體內所含高量酒精之生理狀況,實已酒醉而注意能力降低,以致無法如常人般妥善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灼然甚明,且其酒醉茫然,無法善盡安全操控車輛之注意義務,終致肇事,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黃錫展、陳勅奇既均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處罰要件,且取消拘役及罰金之選科,法定刑規定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提高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度。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加以適用(按無加重結果犯規定)。
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加害人,於酒醉情況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其變更過失致人於死罪基本犯罪類型而予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死亡部分,認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因被告酩醉駕駛過失導致黃錫展、陳勅奇死亡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就其飲酒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5毫克後,猶駕駛本件小客貨車失控肇事致人死亡之被訴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併其辯護意旨以非肇事車輛駕駛人置辯,充分行使防禦權而辯解其犯罪嫌疑,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過失之一行為,造成黃錫展、陳勅奇死亡之結果,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所犯上開⑴、⑵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以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行達確信程度而諭知無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素行差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境小康,於大量飲酒後,在反應及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乃至失控肇事,造成車內乘員二人死亡,被害人家屬迄未得有被告之賠償,然均獲有保險理賠(見本院卷頁58),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固應非難,然歸咎程度宜考量被害二人係其親友,於農曆過年期間聚會飲酒後,一行三人由被告駕車上路,被害二人未予拒絕而擴大活動範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關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