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連豐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馬路,對告訴人 吳佩蓉 停放機車之位置感到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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