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萬琛於民國109年9月21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鳳林路2段與林園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進入林園北路,適有告訴人 侯王月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園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挫擦傷、左腳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10年5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28號調解書本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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