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美玲與告訴人 倪文忠 均為高雄市○○區○○路○○○○號「裕誠富都大樓」之住戶,第三人 黃智慧 則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員室前,大樓管委會召開新舊委員交接會議時,基於誹謗之犯意,持不詳文件一疊,向在場之委員及住戶稱:黃智慧的老公偷拿印章去蓋(臺語)等語,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指摘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